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年近50的被告人范某某看到在起店内玩耍的被害人珠珠,顿起邪念,趁四下无人之机,将其抱在怀里,实施侵犯。2012年9月28日,合肥市某区检察院以强奸罪对范某某提起公诉。辩护人仔细研究案情后,从案发时间、现场及被告人主观动机等方面认为范某某应当构成猥亵儿童罪。
辩 护 词
(2012)亚律刑字第094号
审判长、审判员:
受范木木家属的委托和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范木木涉嫌猥亵儿童、强奸案的一审辩护人。面对着年幼无知的被害人,作为辩护人我深感不安。同样,作为辩护人,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让被告人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罚,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对珠珠构成强奸罪证据明显不足,应以猥亵儿童罪予以处罚。
首先证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遗留在被害人阴道口处的可疑阴毛,导致整个侦查方向错误,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认为可疑阴毛系被告人作案时留下,而就此推定被告人对珠珠实施了奸淫,并以此为线索展开侦查。根据控方提供的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遗留在被害人珠珠阴道口处的涉案可疑阴毛不是被告人的。那么,这根可疑阴毛到底是谁的?为什么能够遗留在被害人的隐私处,这中间又发生了什么?被害人珠珠当天下午是否受到其他人的不法侵害?侦查人员有义务调查清楚,而为什么不去调查清楚?仅以被告人的内裤上检验出和被害人珠珠的混合基因,就此推定被告人实施了奸淫行为,明显不具有说服力,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为案发当天,被告人承认其抱过被害人,而且用手抠摸过被害人,和被害人有过身体接触,在其内裤上检验出混合基因,不足为奇,符合常理。
其次,对被害人珠珠、菲菲的两份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侦查机关对两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办案人员同时对两被害人进行了询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7条、100条询问证人及被害人应当分别进行的规定。而且作为本案证人的李某也参与了询问过程,其证言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另外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存在多处诱导性发问及自相矛盾的回答,比如对珠珠的询问笔录第二页:“问:珠珠你能告诉警察叔叔和阿姨那个摸你的叔叔为什么抱你?那个叔叔怎么摸你的?答:不知道。”“问:珠珠你说你看见那位叔叔小鸡鸡是吗?答:我不记得了,我听到叔叔拉裤子拉链的声音了。”“问:那个叔叔的小鸡鸡有没有碰到你?答:碰到我了。”“问:那个叔叔是抱着你的时候摸你还是把你放在地上躺着摸你的?答:那个叔叔抱我拉窗帘时摸我的。躺在地上的时候叔叔用小鸡鸡碰我的下阴部。”一个五岁的小女孩都不记得是否看到被告人的生殖器了,怎么可能又说放在地上时被告人的生殖器碰到自己了,而且还在后面进一步描述被告人的肚子挨着被害人的小肚子?内容明显虚假,这些非法言辞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再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对其违法行为已经如实做了如下供述: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珠珠在被告人店里玩耍,被告人在抱珠珠拉窗帘的过程中,产生邪念,对珠珠实施了猥亵行为。辩护人认为,该份供述是在没有任何影响情况下所作出的,显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然而该份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控方竟然没有提供给法庭,却选择性的提供了对被告人不利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有失客观与公正。而被告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凌晨1时10分至3时50分,从被告人7月12日下午五点多至7月13日凌晨三点多,被告人没有得到任何休息,也没有吃饭,而对被告人进行连续讯问,是极不人道的,也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要求的。另外,从生理学的角度讲,在这种情境下,在炎炎夏日,人的意志力是极为脆弱的,思维也是模糊不清的,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境下,被告人经过了办案人员的反复“教育”而做出的罪行较重的供述(讯问笔录2倒数第四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排除。
最后,从本案案发时间及现场来看,案发时间为今年的7月12日下午3点多,此时经常有顾客经过或者进出,而就在案发前,被害人的爸爸还到店里找过珠珠,这说明案发现场是开放的、他人可以随意进出的地方,对于强奸案,通常来说,行为人如果想奸淫被害人,达到性交的目的,一般会选择比较封闭的空间,而且时间也会很长,尤其对于年近50岁的被告人来说,更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况且被害人珠珠年仅5岁,在如此开放的空间对其实施奸淫,短时间内是不可能完成的,这明显不符合被告人的主观意愿。而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则不受上述空间及时间等条件的影响,可以在短时间内就能完成。虽然被告人当庭承认其用生殖器蹭了几下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这也只其是猥亵所使用的手段及方法而已,不能认为被告人具有奸淫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能搞客观归罪。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指控被告人猥亵被害人菲菲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猥亵菲菲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菲菲陈述及证人李某证言,这些均是言辞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及辩护人以上的分析,菲菲陈述及证人李某证言因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应予排除。即使不排除,也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作案时间相矛盾,起诉书第五段“2012年7月11日10许……被告人趁被害人菲菲在该店内玩耍之机,用手捏摸菲菲的阴部……。”而菲菲及证人李某向侦查机关陈述的作案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下午,(见菲菲询问笔录及李某证言)。被告人当庭也不承认7月11日上午摸过菲菲,其只摸过小女儿珠珠,因此,仅凭一份被告人在凌晨所做的口供就认定其猥亵了被害人菲菲,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三、被告人虽然在法庭上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其一直没有否认自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抓获时也没有反抗和逃跑,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坦白,无前科劣迹,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当庭认罪,而且竭尽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希望法庭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因一时糊涂,作出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但是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珠珠年龄幼小,懵懂无知,无疑应当予以特别保护。但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看,只能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既惩罚了被告人,彰显了社会正义和法律权威,也纠正了侦查机关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同时对被害人来说,也降低了对其名誉和心灵的伤害。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王金胜律师
2012年11 月8日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身,文中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