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妻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研究了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向他核实了起诉书指控的有关犯罪事实,认真听取了他的陈述和辩解,在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中,又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只有21岁,犯罪年纪尚小,到案后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作案经过和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上法庭应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造成的犯罪后果十分后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第17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主体上属于初次犯罪、偶然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当时年轻气盛,法律意识淡薄,一时铸成大错,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前并未受到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属于初次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同案人肖某和张某的供述,三人在案发当晚本来是相约到争光大队部去看电影的,见没有电影,三人就往回家的方向走。在路上见到被害人的个体商店,见只有被害人一人,被告人张某某于是提议去商店搞点烟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对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刻意的蓄谋已久,属于临时起意,偶然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项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从被告人张某某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来看,被害人的人身没有受到实际伤害,财产损失是轻微的。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刀并不是为了抢劫被害人而刻意准备的,只是出于好玩才随身携带。被告人张某某在对被害人采取控制人身的暴力行为时,曾经自动放弃了可能进一步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用毛巾堵口的暴力行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2011年10月22日)其供述:“我当时怕老头子喊叫惊动了其他人,就从边上拿了一条毛巾将老头的嘴巴堵住,后来看老头子年纪大了,呼吸不过来,就将老头子口中的毛巾拿掉了。”同案人张某审讯记录(1995年8月10日)其供述:“张某某又在小卖部内拿了一条毛巾将老头的口堵住,看见老头的气喘不赢,张某某又将堵口的毛巾拿掉了。”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观恶性其实并不恶劣。鉴于被害人的人身没有实际伤害,财产损失也是轻微的(经侦查机关认定的被害人财产损失总额为人民币54元),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也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动机具有偶然性,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并不恶劣。其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是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另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再次希望法庭能够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与改过自新的机会。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王金胜律师
二O一三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