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贿赂为古玩、字画、手表、宝石、玉器、贵金属等贵重物品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链环节远比贿赂是现金和汇款多,且各环节的证据均可能出现纰漏。
以行受贿一只百达翡丽手表为例,倘若卷内笔录状况为:行贿人供述某年某月因某事送给受贿人一只百达翡丽手表,受贿人关于这一情节的供述一致,双方对手表的特征描述一致,行贿人称花费100万元购买。仅有上述笔录,并不足以认定行受贿数额为100万元,立足案卷,通常可能出现四种情况,我们具体分类展开探讨:
第一种情形:手表未到案,无购买凭证(最不可能认定)
第二种情形:手表未到案,有购买凭证
第三种情形:手表到案,无购买凭证(认定最为复杂)
第四种情况:手表到案,有购买凭证
基本上,该四种情况已将行受贿特定物品在案所有的证据状况都涵盖。笔者认为在物品未到案的情况下,价格认定结论书原本千疮百孔,将物品未到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疑问题放入了第三种情形予以讨论。
1. 手表未到案,也无购表凭证
现实案件中,这种情形较为常见。
1.1.多数情况:行贿人一方单独购买,孤证不能定案
手表如果是行贿人购买或行贿人委托他人购买,受贿人对手表价格的了解,也是从行贿人处听说,属传闻证据。在没有任何其他书证、物证的佐证下,手表真伪不明,购买价格的来源也只有购买人一人口供,属信息来源单一的孤证状态。实践中,法院往往也不会仅根据这样的证据状态认定行受贿数额。
1.2.少数情况:行贿人、受贿人都在购买现场,认定的可能大
在行贿人邀请受贿人一同前往商铺购买,受贿人在现场亲历了行贿人购买手表的全过程,尤其是看到了行贿人购买手表时的付款金额。两人笔录交代的时间、地点、物品的特征、数额都基本吻合,符合正常记忆误差。此时,关于收送物品的价格已经不是孤证,行受贿双方属于事件亲历者,都是合格的目击证人,两人的供述也能够印证。法院按照双方供述的数额认定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毕竟手表尚未到案,还是有必要重点审视购买物品的店铺情况(如店铺规模、商誉等情况),从物品真伪的角度提出质疑。实践中,店铺规模与所售商品不符,例如街边小铺销售百达翡丽的可能性不大;或从有过销售赝品的大型拍卖行等处购买的物品,或拍卖行已经明确告知不对物品真伪提供保证的情况下,提出真伪质疑会收到一定效果。相反,商家规模大、商誉好,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售假,以物品真伪角度提出质疑,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小。
2. 手表没有到案,有购买手表的凭证
在案购买手表的书证材料类型不同,辩点也会有很大差别。
2.1.倒签日期的收据
在正规商铺购买贵重物品,有可能收到“收据”字样的凭证。但如果卷内的收据制式、版式毫无年代感,往往是行贿人事后联系商家补办。由于行贿人和商家都不是专业人员取证,往往会想当然倒签日期。该类收据的制式、新旧程度与购买当时的凭证会有很大差别,尤其是购买时间较长的情形更是如此。从否定该类收据证据效力着手,成功打掉该笔数额的可能性较大。
2.2.商家出具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往往是办案机关联系销售方开具,实践中,越是大型商场、商誉越好,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越强。在手表未到案的情况下,还是可以从商场的规模、商誉等情况着手提出真伪质疑(与1.2部分内容相同)。
2.3.原始凭证
即便是原始凭证,也有必要核实该凭证与购买人笔录陈述的时间、地点、金额是否一致,可能存在凭证与笔录不一致的情形。实践中,公诉方可能直接以购买人笔录中陈述的金额认定受贿数额,但很可能购买凭证的受贿数额更低。
办案中,笔者也曾经多次发现购买人陈述的购买时间、商铺与卷内的购物凭证无法匹配。这种情况往往是行贿人在同时期购买多种同类物品,错误地向办案机关提供购买凭证所致。
3. 手表到案,没有购买手表的凭证
手表到案了,没有购买凭证,是案件中的常态,也是数额认定最为复杂的情形。根据《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规,本文提炼出数额认定的“四步法”(调取-辨认-鉴定真伪-价格认定),专门针对该类数额问题成体系提出相应辩点。
该“四步法”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不仅适用于行受贿特定物品的数额认定,还适用于任何涉及到犯罪对象是物品,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况。比如,盗窃、抢劫、诈骗特定物品的数额认定,亦可以参照。
第一步:查看是否依法调取?
《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据此,我们可以审查卷内是否有三方人员(调查人员、持有人或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有无拍照、登记、编号。
表面上,该证据系瑕疵证据,容易补强。实际上,如果办案机关没有依法调取,卷内无相关物品的照片、相关人员也无签字,司法机关就没有办法证明该物品已经到案。据此,辩方也就可以提出该物品未到案。
第二步:查看是否依法组织辨认?
《监察法》未明确规定要对涉案财物组织辨认,但《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要组织辨认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根据该条,再结合《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出,监察委员会也应组织行受贿双方辨认收送物品。
实践中,大多数此类案件的笔录基本是这样的:
“?你看一下,这是不是你送的百达翡丽手表?
张三回答:这块就是我送给李四的百达翡丽手表。”
“?你看一下,是不是你收的张三的那块百达翡丽手表?
李四回答:这就是张三送给我的那块百达翡丽手表。”
这样的笔录,实际上都不是辨认,而是违法指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行受贿案件的证据链一般较长,很难将辨认笔录认定为定案证据,该辩点在死刑案件中作用较强,一般案件中作用较弱。
第三步:是否鉴定真伪?
涉案物品较多的受贿大要案中,务必仔细甄别哪些财物进行了真伪鉴定,哪些没有。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是到案物品,一定都是在真伪鉴定后,才做出的价格认定。
真伪检测、鉴定是价格认定工作的前置条件。只有相关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涉案物品作出真伪鉴定后,价格主管部门才能据此认定价格。这是因为价格认定中心是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是专业技术机构,不具有鉴别物品真伪的专业技术。基于此,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仍有效)第二十条就已经提出“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2016年《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在提出机关未提供真伪检测、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价格认定中心就不应该受理,更何谈作出价格认定。
实践中,很多律师会提出这样一个辩护意见:检测手表的机构和个人没有法定资质,不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实际上,这样的辩护意见是有问题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的检测机构,不是各地司法厅管理的机构。
根据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划定司法部管理的四大类司法鉴定的范围“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决定第十七条将四大类予以细化。“十七、(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根据该规定,四大类以外的检测、鉴定遵循行业标准即可,不需要按照司法鉴定管理。例如,百达翡丽手表的真伪鉴定,往往不可能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都是中心城市(北京、上海)具有钟表检测技能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而涉及到文玩字画、手表,几乎没有权威检测机构、更无权威行业规范性标准,完全取决于检测、鉴定人个人水准,导致当前检测、鉴定物品真伪乱象丛生,专家证人在该领域的作用比较突出。
虽然贵重物品真伪检测、鉴定的机构并非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不意味着真伪检测、鉴定报告就不是鉴定意见。在证据形式上,真伪检测、鉴定属于鉴定意见,作出真伪检测、鉴定者应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人,仍应遵从《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意见、鉴定人的规定,例如,真伪检测的鉴定人仍属于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认为其有出庭必要的,仍有出庭义务。
第四步,对价格认定书的质证。
对价格认定书的质证是四步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也是整个数额认定的皇冠、明珠。
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工作虽然是一项在具体犯罪中直接关系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大事项,但很可惜,直到现在并没有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当前,最为基本的处于类似“母法”定位的规范性文件,也仅是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两高一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价格认定工作由主管机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也是日后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制定一系列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基础性文件。脱离了该《办法》,便无法还原价格认定工作的全貌。在我们审查价格认定书前,有必要对照《办法》,进入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根据在案价格认定对象来寻找该物品对应的价格认定规则,例如《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手机价格认定规则》《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钟表价格认定规则》等。
从根本上,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价格认定的性质,价格认定是否是司法鉴定?价格认定书是否是鉴定意见?把这个统领性的问题解决了,之后的辩点也就不攻自破。
当前,不少律师同仁普遍认为价格认定是司法鉴定,价格认定书是鉴定意见。实际上,价格认定不是司法鉴定,而是一种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行政确认行为。价格认定机构是依行政区划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发改委下辖的价格认定中心事业单位),它们只能办理本级监委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部门只能办理辖区内的业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案件当事人对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复核要求,由办案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尤其是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须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这些特点都导致价格认定与司法鉴定大相径庭,比起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更接近于公文书证。由于价格认定前置真伪检测鉴定,而真伪检测鉴定系鉴定意见,可以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建立在鉴定意见基础上的公文书证。
辩点1:必须由各地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不能由私人公司提供
如上文所提,一线城市存在不少以鉴定检测古玩字画钟表为业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类公司主要为典当、贷款等商业活动服务,可是实践中,不少办案机关往往把文玩字画钟表交给这些公司,既检测、鉴定真伪,又进行价格认定的“一条龙”服务。这恰恰会导致办案机关费尽千辛万苦弄来的价格认定书变为一张废纸。
1997年《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估定价格”。《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根据这些规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价格部门是涉案物品唯一估价部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价格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估计,就是违反上述规定的违规认定行为,法院不应以违规认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辩点2:同级认定
行政行为往往讲究同级确认,不可能越级确认。实践中,很多办案机关都会出现违规越级委托价格认定的情形。比如,省监委、省公安厅办案,委托省会城市某个中心城区的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的情况屡见不鲜。
国家发改委2015年发布的《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据此,价格认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价格认定部门只能办理本级办案机关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辩点3:对真伪不明、下落不明的财物不能认定价格
在拿到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第一时间,有必要对照在案其他书证材料,核实哪些物品并未到案、哪些物品并未作出真伪鉴定,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价格认定书上的物品都已经到案并鉴定过真伪。
没有到案的物品,又没有购买凭证,原本就不能认定。但在大要案涉案物品较多的情况下,由于涉案物品众多,可能存在办案机关向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的委托书(或协助书),把所有笔录中都提到的物品都罗列,其中不乏尚未到案、真伪不明的物品。价格认定中心可能严重不负责任,根本没有进行实物勘验,按照办案单位提供的笔录认定价格的情况。
下落不明导致的真伪不明、物理形态不明直接关乎价格认定的合理性基础。虽然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出台的《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钟表价格认定规则》等一系列认定规则中,都涉及到了灭失物的价格认定问题,但均强调办案单位要提供灭失物灭失前的物理状态。物理形态是指灭失物品的品名、牌号、型号、规格、产地、数量、质量状况、新旧程度,取得该物品的方式、时间、已使用时间等。物理形态的确认主要包括:书面证据,如购货发票、经济合同、公证书、专利证书等,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等。在物品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所谓的“灭失物灭失前的物理状态”几乎是不可能描述清楚的。例如,其中的质量状况涉及到物品真伪,没有专业鉴定,行受贿双方是不可能说清楚的。又如,涉及到二手车价格认定的情况,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二手车价格认定的车况就有104处,在车辆灭失的情况下,双方是不可能把104处车况的细节都交代清楚的,即便有交代,这样的交代也不可能与评估人实物勘验所得的详细车况比拟。
辩点4:价格认定中心所有认定的价格,均与在案笔录一致,甚至与在案购买凭证上的价格完全符合,这样的价格认定结论并没有客观性、公正性可言
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往往声称自己采用了市场法,通过了市场调查,“对涉案物品进行分类、分别聘请了相应的专业人员协助对物品进行了现场品鉴,经市场询价对比,进行价格分析,最终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但最后的结论,尤其是涉及几百件物品的情况,却与办案机关搜集的笔录完全吻合。说明这种价格认定只是走形式、过道手,它所谓的“市场询价”显然是向办案机关询价而已。
价格认定中心不是办案机关的内设机构,不能为了服务办案机构与其通气后认定价格。作为中立第三方,价格认定中心应当按照价格认定结论书标明的价格认定方法,得出行受贿发生时涉案物品的市场价,而不是通过向办案机构“询价”进而得出“市场价”。这样的鉴定价格,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据此定案。
辩点5:价格认定的时间点必须是行受贿行为发生当时
该辩点是一个程序法结合实体法产生的有效辩点。判断行受贿数额的基准时间点,必须是行受贿行为发生当时。比如,张三20年前送给李四一个翡翠手镯,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基准时间是2020年,以该基准时间认定的价格,显然是错误的。实践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可能将所有涉案物品,不加甄别的按照一个统一的时间点评估价格。这样的价格评估时间,往往与行受贿实际发生的时间不符。
其他辩点:认定人员人数、资质、认定方法、是否及时通知当事人等
在涉及手表等一般物品的场合,虽然辩方也可以从价格认定人员的人数不符合价格认定规范要求,认定人员资质、认定方法以及是否及时通知当事人等多角度提出辩点。对一般物品来说,就算这类辩点切实存在,单独提出往往收不到良好效果,建议结合前述辩点一并提出,收到良好的程序辩护效果。但在涉及到房产、汽车等资产评估的过程中,人员的资质和认定方法等便变得十分重要,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日后另行撰文阐述。
4. 手表到案,有购买凭证
原本手表到案,且有购买凭证的情况下,司法部门直接按照购买凭证认定的可能性极大。有些情况下,办案机关同时将在案物品送至价格认定中心协助估价,在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与购买凭证不一的情况下,就成了认定受贿数额的难点。
4.1.行、受贿人同时在场购买的情形,应当按照购买凭证数额认定
【案例一】(2014年4月14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刊登《涉及古董贿物的价值如何认定》) 王某一,A市交通局副局长。2012年9月,王某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赵某谋取了利益。赵某知道王某一喜爱古玩,为表示感谢,便带王某一到古董市场,花8万元购买了一个古代花瓶,并将花瓶和发票一起交给王某一。购买过程中,王某一曾质疑该花瓶的价格。案发后,经认定,该花瓶仅价值6000元。
该文作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以“受贿人在受贿时不知道行贿人购买贿物的实际价格或者虽然知道却表示怀疑的,则应当按照鉴定的实际价格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得出王某一的受贿数额应为6000元的结论。
【案例二】(半年后2014年10月8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再次刊发该类文章,题为《如何认定王某受贿数额》)王某二,2006年3月至案发任A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分管环境评价、排污监管等工作。应A市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请托,王某二在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申报、排污监管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2007年12月,王某二在北京开会期间,林某专程去北京宴请王某二,饭后陪王某二到北京某古玩市场。王某二和林某一起对看中的物品讨价还价,最后由林某出资共花费63800元买下王某二选中的三件物品,林某将上述物品连同发票一并送给了王某二。案发后,办案机关把林某送给王某二的三件物品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定价,三件物品的认定价格合计为10900元。
该文作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的规定,同时提出“林某购买三件贿物实际支付了63800元,此时王某在购买贿物现场,明知贿物购买价,有收受林某63800元的主观意图”,认定王某二受贿数额应为63800元。
笔者同意案例二中作者的观点,两起案件的受贿数额都应该按照行贿人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而不是按照价格认定书的价格认定。谁买东西谁花钱,在受贿人同行贿人一同购买的情况下,行贿人按照物品价格支付了现金,就相当于行贿人当场把购买物品的现金交付给了受贿人,受贿人即便当场有疑虑,但只要收受,仍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认定受贿数额。案例一中,王某一的疑虑对其受贿故意的认定并没有任何规范意义。规范的认定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就要立足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具有认识,是否具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本案中,王某一现场已经看到了行贿人给付的钱款数额,他的疑虑心态并没有阻碍他对行贿人付款数额的认识,也没有阻碍他对行贿人购买古董的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所以从规范层面上,并不阻碍王某一故意的认定。王某一对行贿方给付的数额的认识与受贿人单笔受贿数额过大惴惴不安、或者杀人犯对被害人同情这样的心理情绪,无任何规范意义相同。只要王某一亲眼看到行贿人花费8万余元为其购买,就应当肯定他认识到了受贿数额,并对此认可。
4.2.受贿人不在购买现场,大多数情况下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认定受贿数额
在行贿人单方购买贵重物品,受贿人本人没有参与购买,也不知道物品价格多少,或者就算知道也是听行贿方说起,他自己并未看到,受贿数额原则上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
例如,行贿人送给受贿人一只手镯,告诉受贿人花费8万元购买,案发后,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镯价值5000元。对受贿人而言,在他没有亲自参与购买的情况下,受贿数额认定为5000元更为公允。该种情况系行贿方在购买手镯中“吃瘪”,花大价钱买亏所致,受贿方收受的财物的客观价格仅值5000元,就应该按照客观价格来认定受贿数额。此外,既然手镯客观上仅值5000元,也无需探讨受贿人是否具有收受8万元手镯的故意。例如,如果行贿人更倒霉一些,以100万元购买了一副名画赝品送给受贿人,受贿人就算是以为该画为真,也不能以受贿人收受100万元认定数额。
又如,行贿人购得他人寄卖的传家宝一件送给受贿方,并告知受贿方该物件价值2万元,案发后银行流水显示行贿人实际花费2万元购买,案发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物件价值80万元。受贿方显然并没有意识到物件价值如此之巨,并没有收受价值80万元数额物品的故意,应从受贿故意层面认定受贿数额为2万元。但如果在案证据确切表明,行受贿任何一方专门请专家品鉴,受贿方对该物件价值巨大有明知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主客观相一致”,按照8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
全面提出上述程序辩点,很可能认定物品数额的证据链就断掉了,我们完全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再结合具体的实体辩护,可以打出一套非常有力的“组合拳”,实现我们的辩护效果。
作者:丁慧敏,大成刑辩团队律师,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
编辑:胡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