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近一个时期的频发案件,侦查机关为了查明非吸数额,往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案卷材料庞杂,资金出入纷繁,导致该类鉴定意见经常存在很多问题,需引起辩护律师的充分重视,周浩的这篇专业文章很有借鉴意义。
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与认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特别是《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明确指出鉴定意见要着重审查的内容。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案卷材料庞杂,资金出入纷繁,司法会计鉴定因其科学性、技术性、客观性,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司法会计鉴定作为“科学证据”,在办案人心中有着根深蒂固的地位。要想有效指出鉴定意见的不可靠,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但,每类证据都有自身独特的风险,关键是以锱铢必较的精神进行审查识别。
一、审查形式要件
《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形式要件审查,主要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文本上形式审查。比较重要的是三点:一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审查,准确识别鉴定事项是否超出鉴定范围。二是,鉴定人签名、盖章。缺少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是硬性规定,可以直接援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排除规则。举一个例子,曾经有过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因缺乏鉴定人的签名、盖章,后被排除。三是,缺乏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是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中较为普遍的情形。《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检验过程须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缺乏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意味着鉴定意见的形成存在问题。因此,同样可以根据《解释》第八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排除。
二、审查鉴定基础
鉴定材料是鉴定的前提与基础。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基础是,鉴定委托人依法提供的鉴定所涉及到的财务会计资料,如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相关材料。
《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主要是公安部门依法收集的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必然依托于书证等检材的可靠性。因此,审查鉴定基础,重点是审查检材来源的合法、检材提取的合法、检材构成的可靠。
检材来源的合法性,是指检材何时从何人、何处收集、调取、扣押,均须有一定的证据证实。这是书证的同一性认定或鉴真过程体现在司法会计鉴定中的必然要求。有的案件中,检材来源不明。举一个例子,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鉴定委托事项中明确标示着检材由办案部门提供。可是,通过审查鉴定机构与鉴定委托人的移交物品清单却发现,检材的来源却并非由鉴定委托人提供,而是由鉴定机构擅自调取。
检材提取的合法性,是指提取检材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有的案件中,检材收集的程序和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比如侦查部门用以证实检材提取过程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均未附加相应的笔录、清单,收集过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这当然严重影响鉴定意见可靠性的认定。
检材构成的可靠性,是指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充足、可靠,不片面,也不存在相关资料被污染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额外重视会计资料的全面性。《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实践中,有司法会计鉴定依托的检材仅有非财务会计资料,或是有电子账册,而没有手工凭证,或依靠的会计账簿与电子账簿出现矛盾,或是账本、账簿缺乏原始转账凭证等等情形。检材的污染,则是相应的会计资料出现过修改、编辑、混同等情形。比如,有的会计资料中发生公司吸收的投资款与正常债权发生混同,相互有抵消的情形,且没有明确分类标准,还有的会计资料呈现出挂账人与实际收付人不一致,会计账目处理不一,导致资金往来不清楚。
三、鉴定程序审查
《解释》第八十四条的第五项、第十项规定了鉴定程序的审查事项: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司法鉴定程序是鉴定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整个过程的步骤、方式和规范性要求。
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比较突出的是三点:
一是,鉴定委托人有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司法会计鉴定应是对涉案单位累计吸收借款金额、涉及人数、还款金额、支付本金情况进行鉴定,但有鉴定机构是直接作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鉴定,并有就此与委托人多次沟通的情形。
二是,鉴定人检验、提取、记录、勘查的过程是否作了客观记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鉴定人无视财务会计资料的提取过程,不能严格把关,往往导致不相干的财务会计资料进入到鉴定之中。
三是,鉴定意见未依法及时告知。曾经遇到过一起案件,鉴定人在侦察机关的委托下作出1号、2号、3号补充鉴定意见。通过审查发现,被告人知晓的是1号鉴定意见,检察院指控依据的则是2号鉴定意见。可是,2号作出时间晚于被告人的最后一次供述,办案部门也未制作相应的告知笔录或讯问笔录,应当被认定为《解释》第八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鉴定意见审查
司法会计鉴定,是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经过一系列的鉴定过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最终要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
审查鉴定意见,关键在于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是鉴定意见而非审计意见,以及鉴定意见的明确性。
一是,区分鉴定意见与审计意见。
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意见经常出现相混淆的情形。如以司法审计、审计报告、审计鉴定、审计意见的形式替代司法鉴定。之所以要区分二者,是因为二者对财务会计资料的要求不同以及对意见的表述标准不同。
司法鉴定要求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且要满足意见的明确性。相较而言,审计则不需要这么高的要求,只要满足审计需要的资料即可。且,在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和1502号规定,审计报告可以根据审计范围受限程度不同,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特别审计准则中关于保留意见的规定“当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导致发表保留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意见部分使用“除……可能产生的影响外”等措辞。”
另外,审计报告的形成不是对所有的材料进行详尽的检查,还可以抽样检查形成审计结论。
有效区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审计意见,可以避免出现“挂羊头卖狗肉”的情形。具体要看鉴定意见是否以审计代替鉴定,比如有的鉴定意见中,鉴定委托、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均是以审计的要求进行,还有的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是根据抽样检查形成,而非逐笔录入每笔资金进行详尽审查。
二是,鉴定意见的明确性。
《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对鉴定意见要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分析判断得出的意见。既然是专业分析的判断意见,就应是唯一的、排他的意见,而非模棱两可、莫衷一是的意见。比如有的鉴定意见中,充满了明显的“不明确”、“不确定”、“误差”等问题。还有的鉴定意见用了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进一步确认等莫衷一是的说法。这样的鉴定意见显然是不明确的,已经丧失了鉴定的必要性和可靠性,不应再作为定案依据。
审查鉴定意见,要做到从形式到实质,一个不漏。但出于律师在鉴定方面专业技术或方法上的局限性,必要时还要引入专家辅助人或形成专家意见,借助专家的视角审视鉴定的可靠性、专业性,发现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问题。
来源:刑辩言思录公众号 作者:周浩
编辑:胡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