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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合同为载体的诈骗行为中,界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裁判要旨

作者:刑事法律圈 来源:转载 日期:2017-5-1 13:15:53 人气:51 标签:

据不完全统计,在侵财类犯罪案件中,诈骗案件在近几年呈快速增长的趋势。其中以利用合同为载体来进行诈骗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在这些案件中,因两罪在量刑上有较大差异,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本文以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列为素材,归纳总结出最高法在对有合同为载体的诈骗行为中,界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裁判观点和裁判要旨

1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94号—余志华诈骗案

裁判观点: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余志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而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1、虽然被告人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

2、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租车行为只是赋予了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其处分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而余志华在租第一辆汽车时,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冒充出租人的名义,直接将汽车予以典当。为防止案发,被告人又将租来的第二辆汽车予以典当后的典当款,用于赎回第一辆汽车。这一系列行为都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将租来的汽车予以典当后,非法占有典当款。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3、被告人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被告人以“租车使用”的虚假名义将汽车租出后,直接将汽车予以典当;在典当时,又使用伪造材料骗取典当行的信任,从而将汽车的价值转化为现金后直接占有。可见,被告人在租车、当车时均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至于其租车时使用真实姓名的原因,只是为了使其诈骗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使诈骗行为顺利得逞。

2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

裁判观点: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骗取卖家二手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郭松飞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1、郭松飞与王井路、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松飞与李攀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当事人另就交易价格实际约定为52万元。结合书面协议及相关口头约定判断,郭松飞与李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郭松飞利用买卖合同诱骗王井路及李攀率先履行变更车辆登记、出具收条等约定义务,实施诈骗活动。

2、郭松飞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赶集网内部设立了集中的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不特定的交易主体可以自由买卖各类物品,在网络上形成了一个公开市场。王井路及李攀通过赶集网面向不特定的买家出售二手车,而郭松飞亦随机选择卖家并实施诈骗。

3、郭松飞的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赶集网的交易主体多是出售自有物品的普通公民而非职业经营者,主要凭借自身的社会经验直接交换款物。上述市场相对缺乏统一和规范的交易规则,其正常运行更加依赖交易各方的诚实守信。

因此,被告人郭松飞在赶集网上实施诈骗活动,侵犯了二手市场的交易秩序及合同诈骗罪的法益,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葛玉友等诈骗案

裁判观点:在买卖过程中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葛玉友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而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1、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必须是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骗取他人财物。反之,尽管行为人与对方签订了合同,但如果其获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而是采用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同样,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也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合同以外的其他欺骗因素,那么,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直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

2、本案中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实施整个过程,三被告人均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与行为。主观方面,三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尽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在内,但是一般来说,行为人如果想利用合同来进行诈骗,通常会与对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以此来获取对方的信任,进而骗取对方的财物。然而,本案被告人与纺织公司并没有签订形式上更有约束力的书面合同,在交易时采取的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钱货两清的方式,合同的签订与否在本案中并不重要。

3、从骗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来看,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

因此,本案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故意与行为,故法院以诈骗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4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裁判观点: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张海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1、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只要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在客观上确实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合同不管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2、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合同。本案被告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5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

裁判观点: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程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1、被告人程庆不具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兼并协议,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通常情况下,兼并合同的特点是兼并方取得被兼并方的资产后有权予以处置。但是这种处置是与兼并方实际履行兼并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如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组织生产、偿还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等)相对称的。

本案中,从被告人程庆履行合同的能力看,其发起设立的公司均系通过伪造转帐支票进帐单、变造金融票证等虚假出资的方式设立的“空壳”公司,无任何经济实力,不具备兼并企业的条件。被告人程庆之所以能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占为己有,不仅假借了“兼并”协议,更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紧密相连。被告人程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被告人程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程庆不仅没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而且并未按照兼并合同约定履行资产重组义务,而是实施对可变卖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房产等立即变卖,对于不好变卖的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等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的行为,除将所得款项少量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医药费、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外,大部分私自转移并据为已有,后又携款潜逃外地。其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无任何履行兼并协议规定义务的诚意。因此,程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兼并”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

(6)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裁判观点: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而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1、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2、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

3、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

因此,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编辑:冉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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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王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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