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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强奸案共犯一审辩护词

作者:wjs 来源:www.055148.com 日期:2013-1-17 14:58:41 人气:294 标签: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孙虎(化名)监护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孙虎为刘凯强奸被害人提供了间接的帮助,其主观上对于犯罪的发生仅出于间接故意,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

(一)孙虎仅仅实施了胁迫被害人到案发地点、看管被害人的行为,未对被告人刘凯强奸被害人的行为提供直接帮助。

经庭审查明,本案第一被告人刘凯在歌厅提出要把被害人带走后,孙虎帮助刘凯将被害人挟持至李翔家中,因而为刘凯第一次强奸被害人起到了间接的帮助作用;在刘凯第一次强奸被害人之后,孙虎在刘凯的安排下看管被害人防止其逃跑,对刘凯第二次强奸被害人起到了间接的帮助作用。因此,辩护人不否认孙虎应当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在刘凯两次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刘凯对于犯罪实行过程并未提供直接的帮助: 1、刘凯第一次将被害人带入卧室实施强奸时,孙虎与赵金枝均未进入卧室内,没有直接协助刘凯实施犯罪行为; 2、刘凯第二次强奸被害人时,孙虎虽进入卧室看到刘凯实施犯罪,但当即又退出房间,也未直接协助刘凯实施强奸行为。

因此,孙虎在本案中属 “帮助犯”,且没有在案发当时采用恐吓、暴力等方式帮助“实行犯”刘凯实施犯罪,仅仅是是在刘凯犯罪之前、之后为其提供了间接的帮助。

(二)对于刘凯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孙虎主观上仅仅出于放任的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

被告人孙虎对于案发当晚刘凯在歌厅提出要将被害人带走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供述内容先后有所不同:其开始的供述并未提出刘凯明确表露要奸淫被害人的意图,而后续的供述却认为刘凯将被害人带走的目的就是要强奸被害人。对照分析可知,孙虎的第一次供述与其他被告人开始的供述相互一致,且是其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的讯问,因而供述内容较为可信;而公安机关此后对孙虎讯问时,不仅孙虎的监护人不在场,且关于刘凯的目的就是要强奸被害人的内容完全基于孙虎的主观推断,因而可信度较低。另外,孙虎系未成年人,其与刘凯的交往时间较短,此前更未共同实施过犯罪行为,仅因刘凯提出要将被害人带走其便明确认为刘凯是要强奸被害人显然是不客观的。

辩护人认为,刘凯在歌厅提出要将被害人带走时,本案可以认定孙虎应当知道刘凯图谋不轨,可能实施加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尚不能判断刘凯必然实施强奸行为。从客观方面来看,孙虎不仅未参与奸污被害人,且始终也没有鼓励、建议其同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相反,刘凯、孙虎的当庭供述证实,孙虎在当时还拒绝了刘凯让其奸污被害人的提议。前述分析及客观经过表明,本案不能认定孙虎主观上对于刘凯强奸被害人出于明知并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应属于知道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

(三)孙虎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充分考虑。

由于孙虎仅仅为刘凯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其应为本案从犯是很明确的。

并且,由于孙虎为刘凯的犯罪行为提供的帮助仅仅属于“间接帮助”,其主观上对于犯罪后果的发生也只是持明知而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态度,能否成立强奸犯的共犯在司法实施中还是存有潜在争议的,以容留卖淫案件为例:容留者明知组织卖淫者强迫被害人卖淫,仍然提供场所,应属帮助行为,但因其主观故意的间接、帮助行为的间接,实践中均未有以组织卖淫或者强迫卖淫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因而,本案并非不可以考虑被告人孙虎的行为仅仅构成非法拘禁罪。

但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不再对定性提出争议,但需要强调孙虎帮助行为及其主观故意的“间接”性,充分体现出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与常见的帮助犯又有明显区别,在认定其系从犯的同时,还应当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能够对此充分关注与考虑。

二、孙虎只是事后知道李翔参与轮奸了被害人,因而本案的轮奸情节明显超出了其犯意之外,依法不应对轮奸情节承担责任。

(一)孙虎、赵金枝在事发之前、事发当时均不知道李翔参与轮奸被害人。

1、李翔在参与轮奸被害人应当属于受刘凯教唆而临时起意,孙虎提前不能预知李翔会参与奸污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李翔、孙虎、赵金枝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表明,被告人李翔参与强奸被害人系受到刘凯指使。此前,李翔并未流露过强奸被害人的犯意。因此,孙虎、赵金枝事前并不知道李翔会参与强奸被害人,也难以预知。

虽然刘凯的供述声称李翔提前流露出要先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愿望,但其供述系不仅孤证,与李翔、孙虎的供述相冲突,且因其与李翔之间利害冲突关系明显,加之其庭审中反复翻供,均说明其供述内容不足采信。

2、刘凯将被害人带至室内时,孙虎、赵金枝分别与李翔在同一时间节点进入不同的房间,孙虎、赵金枝显然不能知道李翔参与轮奸。

李翔、孙虎、赵金枝的供述一致表明:刘凯先将被害人带入卧室内对施暴时,李翔随后进入该卧室,而赵金枝则与孙虎一同进入了另外一间卧室。因而,孙虎与赵金枝对刘凯所在卧室的情况即使听的到,也看不到,难以确切了解刘凯所在卧室里发生的具体情况;而李翔是在进入卧室后,经刘凯指使而参与奸污被害人,孙虎、赵金枝在另一卧室显然难以知道李翔参与奸淫被害人。

虽然刘凯及被害人认为孙虎能够看到其实施犯罪行为,但其二人当时的情境显然是顾及室外的情况,刘凯在庭审中也承认纯粹系其推测,因而其这一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

(二)李翔参与轮奸被害人超出孙虎、赵金枝的犯意之外,因欠缺犯罪的故意,其依法不应对轮奸情节承担责任。

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仅因其实施了犯罪行为,还应当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不能客观归罪。本案中,孙虎对于刘凯可能实施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出于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胁迫被害人将其带到李翔家中,从主观故意、因果关系来看,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帮助犯。然而,刘凯指使李翔参与奸淫被害人,形成了两人轮流奸污被害人的加重情节,则超出了孙虎的犯意之外。

由于孙虎主观上对于李翔参与强奸被害人在事前不知情,其实施帮助行为时显然不能预料轮奸情节的发生,因而其行为在主观上没有帮助被告人实施轮奸犯罪的故意,对于轮奸情节不应当承担责任。不仅如此,其在案发过程中也不知道李翔参与强奸,仅在事后知情,更表明孙虎对于轮奸情节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与赵金枝对于第一次强奸犯罪的发生在事前不知情,因而其送钥匙的行为不应属于犯罪行为,只是在事后的看管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是同样的道理。

另外,学理上虽有共犯因概括的故意而对他人行为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说,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结果加重犯,而不能适用于情节加重犯。因为情节加重犯是需要新的犯意的介入,不能为概括的故意所包容,本案便是如此。

三、根据被告人孙虎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孙虎在本案中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孙虎在参与本案共同犯罪时尚未成年,至今仍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孙虎系本案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孙虎在本案中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孙虎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孙虎不应对轮奸情节承担责任,根据其量刑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由于孙虎在本案中不应当对轮奸情节承担责任,其量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可以确定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由于其具备的前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案显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三)即使认定孙虎应当对轮奸情节承担责任,其减轻处罚情节仍然符合判处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并以适用缓刑为宜。

本案即使认定孙虎应当对轮奸情节承担责任,将其量刑起点确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其具备减轻处罚并大幅度减少其基准刑的情节,具体包括:1、孙虎系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2、孙虎系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3、孙虎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孙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照前述情节,其其宣告刑应为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由于孙虎系未成年人,无前科,不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悔罪态度表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本案应以对其适用缓刑为宜。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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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王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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