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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前副省长涉嫌贪污、受贿案辩护词

作者:王亚林 来源: 日期:2013-1-17 14:42:07 人气:75 标签: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因王XX在2001年4月7日被“双规”,故此案一直被称为“407”案件。此案自纪委调查至今已两年多了(30个月);自最高检2002年9月30日立案侦查至今也有一年多的时间;山东省检察机关2003年5月13日审查起诉至今已五个月。侦查阶段三次延期,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查。显然,本案重大、疑难、复杂。

作为普通公民,我们痛恨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坚决拥护党和国家澄清吏治、反贪肃廉的政策;我们同样主张应当严惩腐败分子。但作为王XX的辩护人,我们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纪检和检察机关为查明本案历时两年多,作了大量的、艰苦细致的工作,我们两位律师面对17本卷宗,必须在十天的时间里看完并作好庭前准备,确实感到精力不济。因此,庭审中,如果我们辩护人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或案件事实有记忆错误的地方,请法庭和公诉人谅解并请及时纠正。

一、认定本案的有罪证据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虽然目前人类的司法证明已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内容的“科学证据时代”,但是受贿案件往往还只能靠言词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这种情况下,对于言词证据的审查应当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王XX受贿517.1万元,其中王与韩桂荣共同受贿186万元。而对于这186万元,王XX在侦查阶段是始终否认的。被告人王XX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控方虽然庭前进行了展示。但庭审时没有提供交控辩双方质证。本案的控方证据有这样的两个特点,一是大部分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复核的证据;二是没有使用王XX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本案中的有罪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一)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没有在审判中得以执行

由于调查取证的要求和侧重点不同,控辩双方在调查当中都难免存在各取所需、断章取义的问题,这也是比较正常的现象,因为要求不同,目标不同。比如说,控方想证明某件事存在,主要就问存在的内容,不存在的方面就不一定问,这也不算错误;辩方想证明某件事不存在,自然就会了解不存在的证据。所以,只有经过当庭质证,经过控辩双方的对质和辩论之后,法官才能够做到兼听则明,这就是控辩双方的作用和庭审的作用。控辩双方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视为完全公正的角色,如果控辩双方或一方是完全公正的,那么法庭就成了摆设,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正因为如此,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上确立了直接言词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以下简称《高院刑诉解释》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是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病疾或者行为极为不便的;证言对案件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等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据此,可以说审判中应执行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然而,本案中的涉案证人并没有出现司法解释列举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形,而且,被告人王XX强烈要求与行贿人当庭对质,辩护人也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到庭。但是,主要证人居然都没有到庭。而有些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过完全不同的证明,控方提交法庭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只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种情况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

不仅如此,在指控的王XX517.1万元受贿中,与韩桂荣共同受贿的有186万元之巨。韩桂荣显然应当作为共同犯罪人与王XX共同受审而不是另案处理。这样不仅有利于查明案情,也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韩桂荣不仅没有作为共同被告到庭,也没有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本案中,在押的证人有四名,这四人完全可以解押到庭,对其证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而仍在社会上正常工作生活的若干行贿人更有条件到庭作证。然而,本案中仅有一位证人杨应宇到庭作证。

我们注意到,本案出庭的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工作极其认真、细致。核查了每一个证人并制作了笔录作为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移送法院并当庭出示。这种情况在实际中是不多见的,甚至在材料移送至法院开庭前的几天,公诉人还不辞辛苦远赴安徽找寻证人。然而公诉人这种认真的工作作风不能替代直接言词规则的执行。

证人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作为补充。但执行时却正好相反。审查本案证言时,应充分重视这一问题。

(二)控方没有全面、客观的展示证据

有关否定送钱、收钱的证据没有在庭前展示,甚至没有列入证据目录之中。《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提起公诉时,控方除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外,还应提供“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这个目录应是起诉前收集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目录。

我们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卷宗材料中的有关问话中可以看出,王XX对指控的186万元始终没有承认,其余各笔在侦查阶段初期承认,中、后期否认;韩桂荣对指控的几笔侦查初期承认,中、后期否认。从控方的庭前展示的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关的行贿人如卢强等也曾作过否认送钱的证明。然而,这些证据在控方证据目录中均没有列明,更没有向法院移送。《高院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后3日移交”。我们辩护人于庭前的12月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上述材料,然而,由于王XX对有关无罪供述的时间记忆有误或者辩护人记录的错误,只调取到王XX、韩桂荣各一份关于否认受贿的言词证据。

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42条规定:“……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辩护人希望休庭之后,合议庭详细审查有关证人的不同证言,以全面、客观地认定本案的事实。

(三)对证人的取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六部委规定》第17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以上对取证地点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要求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只可以在证人的单位、住处和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不得另行指定任何其他地点。

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强制性的规定,显然为了避免证人受到精神强制,保证证人有客观、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然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对于证人的取证地点几乎都是在宾馆和招待所进行的,其中,对于共同受贿人韩桂荣的取证均在“双规”的现场,采取的是纪委“双规”调查和检察机关侦查同步进行的方式;而行贿人杨晓明、相坤、倪超、李洲等先是纪委审查后以其他罪名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后王XX案件的侦查人员在羁押场所对他们进行询问。此种情况下,这样的证人显然没有客观、充分的作证条件。

当然,由于本案的办案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远在北京,而证人的住所和单位均在阜阳,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取证将会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竟必须执行,办案人员所在的宾馆或招待所必竟不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公诉人在质证时答辩,关于取证的地点问题。最高检察院曾经作过司法解释,允许办案人员在外地办案时,可以在办案地点取证。辩护人孤陋寡闻确实不知到此司法解释。但是辩护人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该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同时,我斗胆地认为,最高检察院的有关变通规定不可以超出法律和《六部位规定》。如果《六部位规定》确实不符合实际的要求,应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六部委共同修改的方式解决。

在取证地点不合法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证人作证时基于恐惧的心理,为迎合办案指证犯罪的需要说了假话。

另外,本案中若干行贿人显然构成行贿罪甚至情节严重,但至今无一人被追究行贿罪。在第十卷中我们看到有位证人担心原来承诺的“主动交待行贿问题就不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的政策得不到落实”。如有以承诺不追究行贿罪的方式诱使证人作证,也是违法的。《高院刑诉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希望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本案中对证人特殊的取证方式,对于非法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二、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予以合理的消除

王XX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控方没有当庭出示,但在庭前移交给了法庭。在书面辩护词中我们仍然将王XX过去的有罪供述一并发表意见。

(一)关于杨晓明的6万元问题

杨晓明、蔡勤证明,用信封袋装着的6万元放在他们的桌子上;王XX否认此事;韩桂荣虽在“双规”阶段于招待所向侦查人员作证,杨用方便塑料袋的包交给王XX,后来又翻供。如将韩桂荣的证言排除,此事实只有行贿人的陈述。

(二)相坤的1万澳元

相坤在南京市看守所作证,1万澳元放在酒柜上;而王XX侦查初期供认,相坤把钱放在床边。除此之外,还收受过相坤数万元钱物,侦查中后期翻供。

(三)姜旭等人行贿的40万元

此节事实王XX先供后翻。而控方移送的有罪供述仅有一份2002年12月17日自书供述,该自书供述无法确认提取的侦查人员和提取的地点。不知侦查人员对此节事实的问话为何没有制作笔录?不仅如此,王自述供述中虽然数额总计是40万元,但行贿人送钱的方式、每次的数额、次数,与行贿一方的证言都有矛盾。

(四)关于收受马萍、卢强的110万元

马萍证明第一次行贿的30万元用纸箱子放在韩桂荣卧室床对面的衣橱前,第二次40万元递到韩的手上。韩桂荣曾在招待所供认两次送钱都放在客厅里,后又翻供否认此事。卢强的证言也有过反复。王XX在侦查阶段则如终否认此事,“双规”时的交待与认定的事实则差别巨大。

(五)关于周伟、徐卫宏行贿的60万元

王XX否认此事。韩桂荣先供后翻。其中指控的99年4月行贿的10万元尤为奇怪。在侦查阶段,周伟2002年5月10日证明,99年6月,王XX坐周伟、徐卫宏的车回家时,二人送去了10万元;徐卫宏证明是99年5月送的这10万元;司机范亚峰也证明是99年5月的一天晚上。但书证表明,99年4月周伟从公司领走了10万元。于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2003年6月20日,徐卫宏又证明此10万元系99年4月行贿。显然,徐卫宏的此项证言受到了书证表明时间的影响。

(六)关于王新华行贿的10万元

王XX2003年1月14日的自书供述看不出取证人和取证地点,不知为何没有制作的讯问笔录?而侦查阶段中、后期,王XX又推翻了自书供述。

(七)刘士强行贿的20万元

王XX侦查阶段没有供认。韩桂荣先是供认刘将此20万元放在玩牌的四方桌上,后又否认此事。刘士强证明,20万元放到韩的床上。刘路侦查阶段称放到韩的床上,审查起诉时作证放到了柜子上。侦查阶段称“这次士强送礼,没给我说多少钱,我也不清楚。”(自书证言)但审查起诉时又称“记得有次闲聊他对我说是20万元(2003年9月21日证词)。

(八)关于倪超给王XX的5万元人民币问题

倪超证明,其在天津王XX住的宾馆房间里将5万元交给了王XX;王XX在侦察期间曾供认上述事实,后又辩称曾给过倪超同等价值的美元;韩桂荣在侦察初期曾承认王XX将此事告诉过她,在被捕后推翻了原来的说法,此事项只有倪超的陈述。

(九)关于李洲的200万元问题

1.200万元款项已全部追回,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2.根据2002年1月28日国土资源部和安徽省政府联合调查组“安徽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贸大厦项目用地问题审查处理意见”的介绍,1995年10月,英特公司股东会议同意李禹转股,选举李洲为董事长,英特公司是安徽国立公司的中方股东,1995年12月18日李洲被推选为安徽国立公司董事长。从上述时间来看,起诉书指控的1994年3月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洲原任职的安徽国立公司在开发国贸大厦用地及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等方面谋利并造成国有资产和国家税费流失这一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1994年3月时,李洲既不是安徽国立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国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从上述分析来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向李洲索贿200万元人民币只能是为李洲事后谋利,即所谓索贿在前谋利在后。但是从本案证据材料上看不出被告人王XX表示过要为李洲谋取什么具体利益,李洲及其公司也没有向被告人王XX要求什么具体的利益。所以被告人王XX索取这200万元人民币在主观上受贿的动机不明显。

(十)关于王静的20万元人民币问题

王静将11万元在合肥送给王XX,在王静2003年6月29日所作的陈述中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关于此事,只有王静一人的证言;牛智军在同日所作的陈述中只是讲“王静还告诉我,她还给王XX送了11万元,但这11万元如何送的是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王XX在侦查期间曾供认收到过王静、牛智军送的20万元,但后又翻供称系借款。

(十一)关于于旦生、邓双梅的50万元人民币问题

1.关于于旦生2003年6月21日在合肥市对苏辉满的辨认在程序上、方法上存在缺陷。

进行辨认工作应当选取合乎规范的辨认对象,辨认对象应当具有外部显要特征的相似性,但在检察机关提供的五张照片中只有苏辉满戴着眼镜,其他人均未戴眼镜。

2.于旦生交给苏辉满的20万元人民币由于缺少苏辉满的证言和该款项的去向因而无法认定。

3.于旦生2003年6月24日所作的陈述证明其并没有参与广东东莞市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合肥高科技农业园项目,其也没有事情求助于王XX。

4.根据于旦生何邓双梅在2003年6月24日所作的陈述王XX是在于旦生家里单独向于旦生提出了要款项的问题,后来王XX也是一直和于旦生联系关于款项的事宜。

公诉人认为,由于时间较长,各人对于枝节问题的记忆会有偏差,而基本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但是,我们认为,在漫长的审查和侦查中,各证人及证据之间存在着互相影响的因素,结合取证的方式和地点问题,非正常的影响因素会使证据之间的主要问题趋向一致和印证。徐卫宏关于99年5月或是99年4月行贿的证言就是典型的例子。另外,每组证据之间都还存在着完全相反的证据。还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控方已经庭前展示而没有在庭审时示证的被告人过去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控方主要依据行贿人证言指控犯罪,而极少用受贿人被告人供述证明事实的情况下,有关证据之间的矛盾更应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这些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合理的消除。

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提出有关的矛盾并不是从根本上否认有关的事实都不存在。只是希望合议庭充分重视有关的问题,使定案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去伪存真。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控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扣押了941.48万元财产

控方提供证据时,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赃款赃物扣押移送清单》。按照该清单,总财产应为941.48万元。我们相信这些货币、存单、物品都是存在的。但是,这种举证方式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第(一)项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第(二)项规定:“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我们遍查控方展示的材料,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出的货币大约是人民币522万、美元1.6万元、港币2万元。这些与起诉书的指控并不一致。

(二)、认定王XX是假离婚或者说其离婚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有权认定婚姻关系效力的是各级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王XX2000年3月16日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领取的离婚证依法应当宣布无效。但是,宣布其无效的权力机关是民政部门。在民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其无效之前,其他权力机关无权认定其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上述处理后,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司法权虽然可以监督行政权,但是。司法权不可以代替行政权。所以,王XX和韩桂荣离婚无效应由民政部门进行。

(三)、其他问题

根据2003年9月22日韩敏(韩桂荣之妹)所作“你曾经替你大姐韩桂荣存过多少钱:共106万元,还有一些零头,零头多少我记不清了,共四笔款”之证言,和2002年11月1日韩影(韩桂荣之妹)所作“这几年我总共帮她(指韩桂荣)保管有8笔存折和国债凭证,数额总共有70万元”之证言,及韩桂荣2003年10月11日所作“你一般都在哪里存款:在亳州住的时候,我一般都交给我妹妹韩影或者是韩敏,她两个都在银行工作。你把你家的钱交给你妹妹存,这件事王XX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知道不知道,他没有问过我”之证言,结合王XX2003年10月10日所作“家庭财产是多少数额,我相信组织上调查的。但请将我自己的钱与韩桂荣拥有的钱分开。我自己存银行的钱一分没有,股票债券一分没有,我自己知道的我的钱大约有几十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韩桂荣有多少钱她没有和我说过”之陈述,我们可以看出从韩影和韩敏处扣押的176万元人民币存款被告人王XX既不明知也未实际拥有,因此该款项不应属于被告人王XX来源不明的财产范畴。剖除掉该176万元人民币,公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来源不明的财产还有304.58万元,在此情况下假使王XX和韩桂荣的婚姻依然是有效的,我国的婚姻法也是允许婚姻当事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的。即使王XX、韩桂荣的离婚无效,其离婚时对于财产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我们从离婚协议上可以看出,当时没有约定银行存款、委托他人代保管财产的归属。因此,谁委托他人保管的财产只能归己。而没有证据表明王XX对于韩桂荣委托他人保管财产有所知晓。由于韩桂荣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在公诉机关无法举证认定此笔来源不明的财产究竟是属于王XX与韩桂荣共同所有亦或韩桂荣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并无法律依据可以将该部分财产直接认定为王XX来源不明的财产。

四、起诉书孤立地认定王XX受贿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有失客观

(一)认定产生重大损失的证据存在严重的问题

1、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重大损失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中起诉书认定的减免土地出让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减免城市配套费,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等均罗列了十分具体的数字。这种损失的认定显然是案件中“专门性的问题。”然而,本案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没有对上述损失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鉴定。起诉书引用的数字应该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王XX侦查之前,国土资源部和安徽省政府联合调查组(下称联合调查组)有关“审查处理意见”、“审查意见”、“审查报告”等政府的非正式文件。显然这些“意见”的数字是根据“具有A级资质的合肥金土地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得出。但这种程序不是刑事司法鉴定程序,这种审查更不是刑事侦查措施。

公诉人认为,有关的文书不是“鉴定结论”。因此,辩护人说此结论应当告知嫌疑人的质证意见矛盾。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时,把这不是鉴定结论的文书当作了鉴定结论使用。因为,此文书显然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但是,此种专门性问题必须依据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刑事证据。文书不是刑事证据。

国土资源部有权对土地问题作出处理,但无权收集刑事证据。有关的文书不是任何证据形式的法定证据。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行政权应接受司法权的监督,行政权绝不等于司法权。

我们没有看到本案有关重大损失的鉴定结论,更没有看到侦查机关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从而依据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我们认为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着起诉书认定的重大损失。

2、控方移送的材料中看不出起诉书认定的大部分损失数字的构成

按照起诉书的表述,王XX利用职权为有关的公司减免的各种费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总数为4162.58万元;(还有一种统计方法是,将控方证据中所有的国土资源部的文件中表述的数字累加总数也是4000多万)其中其中起诉书表述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数字是2486.16万元。不知道起诉书最后总结时所认定的“并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数字应是多少?经查阅控方的证据及听取庭审时示证,除指控的第(三)笔敬贤山庄国土资产流失1304.98万元;第(九)笔国贸大厦土地纯收益流失400.7万元,在报告中有处可查外,其余数字的出处,均不得而知。不仅如此,有关意见中认定的问题,并没有被相关职权部门认可。如阜阳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名优商贸中心房产的偷、漏税问题,税务机关并没追征。所以,行政文书中认定的问题不一定都准确

(二)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几乎都是谋利、损失在先而受贿在后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除第三笔姜旭等人的行贿中有部分受贿在先谋利在后外,其余各笔均属谋利在前而受贿在后。在此情况下,认定王XX因受贿而致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从因果关系方面难以说得通。

(三)减免相关费用是多个部门的组织行为

减免相关费用应由土地、税务、城建等多个行政机关进行。根据控方移送的材料,有关的减免都是以会议纪要等文件形式作出。王XX作为党的书记,固然要承担主要的责任,但有关的减免行为是在众多的党政部门负责人参与、研究后共同决定。作为一级组织应当对有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四)类似减免费用的情况在全国普遍存在,王XX的有关行为存在积极的动机

城市建设配套费地方政府是有权减免的。各地都曾经作出不同的规定,减免外商投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不同情况的城市建设配套费。1993年5月2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场建设的决定》第(八)项就曾经规定:“对新建市场内的新开业户,各地可根据其具体情况,经报批前三年酌情减免工商税收。兴建市场,其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其中城市市场还可适当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和人防经费等。以股份合作制形式参与市场建设的收益,所得税按15%比例税率执行。边际市场,有关地市县可实行以变对变、以活对活的政策”。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家只是暂时征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发的《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99号)精神,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所以,有关的减免费用不可一概的都认定属于给国家造成损失。在1993年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之后,各地为了加大改革开发的步子、扩大招商引资的规模都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这些措施有相当一部分超出了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又大量的出现了冒进的情况。

王XX庭审时提到有关安徽省和阜阳市政府有文件规定允许减免。由于这些政府文件我们律师无法取证。因此,请求法庭休庭后依法向有关部门核查。

上网点击,各地政府以减免城市配套费、土地出让金的方式招商引资、鼓励投资开发的承诺比比皆是。“长期以来,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是在一种灰色环境中交易”。(引自2002年9月6日人民网《经济时评:严防土地出让暗箱操作》)河南省组成联合调查组抽查的本省1999年至2003年17388宗土地出让案,违规违纪出让的达4536宗。(见2003年9月10日《郑州日报》)为杜绝上述现象,国家才无数次地整顿土地出让、城市建设市场。

如果单纯的认定王XX为行贿人谋利纯属基于个人谋取贿赂之目的显然是不客观的。必须承认其存在着招商引资的积极动机。阜阳市作为一座新兴的内陆城市,其城建、交通、通信、电力、金融等方面构筑的框架,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这些显然优于安徽其它的地级城市。其中,“大京九”是我国规模最大的铁路干线,阜阳编组站是京九线上最大的铁路枢纽。这些成绩是阜阳市广大干部群众努力工作的结果,但与王XX应当对阜阳的败绩承担主要责任一样,不能否认其行为的积极的一面。王XX职务不断升迁至副省长,不能否定掉我们的整个干部用人制度,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其工作有着积极的一面。

如果王XX个人说了算的武断的工作作风、追求个人政绩的狭隘的为官之道涉嫌滥用职权,正如有关政府文书中建议的那样,应当追究其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如构成犯罪,应以滥用职权罪科以刑罚。将造成重大损失当作其承担极为严厉的受贿罪刑罚的重要理由,则有失客观。

五、涉案的款项已悉数追回

王XX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最终如何判决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有一点我们是确信的。经过检察机关卓有成效的工作,目前扣押的涉案财产为941.48万元。而指控王XX受贿的数额是517.1万元,显然,涉案的款项已悉数追回。

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形式上仍表现为财产犯罪。而对于财产犯罪而言,是否弥补了损失,是衡量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条件。

六、不依法追究行贿犯罪不利于受贿人认罪服法

行贿、受贿犯罪是一对挛生兄弟,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我国并没有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对于行贿犯罪必须予以追究。1999年3月4日两高作出《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和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在查处肖作新受贿犯罪时,司法机关严肃查处了行贿两、三万元的小数额行贿犯罪。按照本案的起诉书指控,一些行贿人行贿几十万元甚至百万元,而且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这种行贿犯罪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地步,如果属实,必须依法予以严惩。行贿、受贿犯罪是对偶犯,没有行贿,哪来的受贿?这种执法的平衡和法律的严肃性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以上我们共同发表了辩护意见,我们强调辩护意见中的第三点是我们的重点。同时,我们希望人民法院充分重视庭审举证时的两大特点。即一是大部分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复核的证据;二是没有使用王XX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是不多见的。我们希望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并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辩护人:王亚林

二零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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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王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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