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合法财产被法院错误裁定查封,申诉控告无门。“查封”期间财产被盗,将剩余残值变卖后找法院索赔,历时二年无果,找媒体曝光。2016年3月22日,余孝伟因涉嫌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罪被刑事拘留,维权不成,却身陷囹囫。2016年11月23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王金胜律师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为余孝伟做无罪辩护。法院至今没有宣判,被告人已被羁押一年有余。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余孝伟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人民陪审员: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余孝伟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余孝伟的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被起诉书忽视或者说回避了,而这些作为起诉书回避的事实,却恰恰是反映本案的本质特征,是对本案的定性起决定作用的事实。
一、涉案的CPP设备并没有被法院查封,不属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
既然被告人被控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那么被告人所处置的财产也即涉案CPP设备是否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这个必须查清,如果该设备根本就没有被法院实际查封,则指控将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与实际查封财产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不能混为一谈,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不等于查封了被保全的财产,查封是对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司法机关对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异地封存,并记录在案。
本案中的涉案设备显然属于民法上的动产,颍上县人民法院虽然于2013年5月17日对该设备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但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控制该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设备交付其他人进行控制(所以才有后来被告人大张旗鼓的联系买家、变卖残值时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阻拦),也无证据证明在该设备上加贴了封条等公示查封,更无采取查封措施的相关现场照片、记录等,该财产保全裁定显然没有付诸执行。因此,涉案设备并没有处于法院的控制状态,没有被人民法院实际查封,不属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告人进行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无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涉案设备系法院查封的财产与否,但客观上该设备并没有被法院查封,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其变卖的不是法院查封的财产,不构成犯罪。
第二,涉案设备系被告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颍上县人民法院未经审查即对被告人(案外人)财产作出保全裁定,明显违法;对被告人的“查封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裁定即失去效力。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法庭已经查明,2013年1月份,因原烁豪公司无力偿还李宾及被告人的债务,双方签订了“设备抵付工程款协议”,将涉案设备作价抵付给了李宾及被告人,并交付。根据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该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李宾及被告人,该设备已经不再属于原烁豪公司的财产。2013年5月17日,既无证据证明该设备登记在烁豪公司名下,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设备属于烁豪公司的财产,颍上县人民法院竟然作出了对该设备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应有之义是复议期满后应根据新的裁定执行,原裁定即失去效力,这是法律规定复议及复议期限的根本目的,否则法律设置复议程序将没有任何意义。 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获知颍上县人民法院对该设备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但该院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怠于履行职责,至今都没有作出复议决定。那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期满后,即2013年6月1日后,原裁定已经失去效力。
此外,财产保全裁定不是民事确权判决,无论该财产保全裁定合法与否、有效与否,也改变不了该设备所有权归被告人(案外人)所有的事实。况且如前所述,该财产保全裁定自始至终也没有付诸执行,被告人进行变卖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第三、致使法院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的根本原因是被执行人原烁豪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案外人)变卖涉案设备的行为与法院的执行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起诉书最后说,被告人余孝伟明知涉案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而非法予以变卖,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这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人不是被执行人,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根本原因是原烁豪公司及许方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退一万步说,假定涉案设备所有权归烁豪公司所有,但该设备的主要部件在执行前被盗,导致该设备的价值几乎损失殆尽,这才是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根本原因。而被告人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多方联系买家将设备残值予以变卖,事后又将所得款项主动交到执行法院,根本就没有影响到法院的执行,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对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根据具体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分别予以评价,而不是一刀切,不论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后果,全部科以刑罚,这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即便被告人处置了法院查封的财产,但其处置行为并没有导致涉案设备损毁或者灭失,也没有影响到法院的执行,远远达不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后果。
综上所述,涉案设备没有被法院查封,不属于法院查封的财产,涉案财产保全裁定也不具有合法性,更改变不了涉案设备所有权归属,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余孝伟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本案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进行维权,从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近三年的时间里,其不断的向相关部门进行控告、申诉,也通过媒体对颍上县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曝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也曾经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在此过程中可能触动了某些人的利益,所以才导致余孝伟由三年前的被害人变成今天法庭上的被告人。但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根本就构不成犯罪,所以辩护人希望今天的合议庭作为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客观公正,顶住压力,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王金胜
2017年3月6日
编辑:冉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