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杨胡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杨胡的辩护人;本律师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杨胡,查阅了全案卷宗,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杨胡涉嫌犯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侦查机关以陈远与汪楠因拆迁导致的打架伤人事件事实,追究杨胡的刑事责任,与法无据,与理不公。
陈远邀集十几个小青年携带当天下刀具,乘坐四、五辆车到泉塘找到汪楠并将其打伤,无为县公安机关已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案号为无公(2012)第1253号﹞;案件处理结果是对陈远、李亮作出行政处罚:陈远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一千元;李亮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这起事件,杨胡虽然应邀到了现场,侦查机关据此作为杨胡犯罪的事实之一,这里有两个问题令人不解:一是,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已另案定性为行政案件,本案却针对部分人定为刑事犯罪案件,这样定性与法无据,也是自相矛盾的;二是,同一案件,对其主要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但对其次要的一般人员却要处以刑罚,如此办案,违了“法律面前从平等”的宪法原则,也是执法不公的典型表现。
第二、以杨胡参与吃饭“走秀”摆场子事实追究杨胡的刑事责任,与法无据,十分荒唐和离谱。
首先,徐禾因他人房屋拆迁与开发商有矛盾,邀集数十人吃饭“走秀”摆场子装势子,由于事前没有聚众斗殴的预谋,事中也没有斗殴的行为,因此,邀集人邀集吃饭的行为及参与吃饭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至于在吃饭过程中,参与吃饭的人柯亿与李华等人因个人陈年积怨而发生打架,只能是其行为人承担打架的后果,与其他参与人吃饭的人无关。邀集吃饭、参与吃饭的行为,与必然“引起”柯亿与李华等人打架斗殴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次,杨胡虽然参与了吃饭,其本人并没有携带刀、予等凶器,现场其他人携带刀、予等凶器,与杨胡无关;柯亿、李华等人打架斗殴,杨胡没有参与,其行为后果与杨胡无关。但是,侦查机关以杨胡参与了吃饭这一事实,推断必然“引起”现场参加人员携带刀、予等凶器,必然“引起”柯亿与李华等人打架斗殴,并据此指控杨胡犯有寻衅滋事罪,如此办案逻辑十分荒唐和离谱,其后果是制造冤案。
再次,如果按侦查机关的定罪逻辑,对杨胡因参与吃饭 “走秀”摆场子的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依“法律面前从平等”的原则,邀集人徐禾是否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参与吃饭“走秀”摆场子的约60人是否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倘如此苛刑,这会成为中国现代司法史上的笑柄或丑闻。
第三、本案罪名定性不当,应当定为聚众斗殴罪。
杨胡涉嫌参与犯罪的事实是多人殴打何静事件。该事件,起因是何静与其朋友曾经殴打过胡嗣森、陈文的朋友孙佳彪,胡嗣森、孙佳彪、陈文等人出于报复的动机,在约定的地点(县党校)、约定的时间(开城回无城的途中)实施的。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因此,本案欧打何静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指控涉案人犯罪,罪名明显不当。
第四、杨胡在聚众斗殴中属于一般参加者,情节轻微。
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审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⑴何静与其朋友曾经殴打过孙佳彪,孙佳彪和陈文是要好的朋友,胡嗣森是孙佳彪和陈文的师傅,产生报复的动机,应当是胡、陈、孙;而杨胡与何静平时关系不错,没有任何恩怨,不大可能产生报复动机;⑵众人集聚茶树林餐厅准备去泉塘时,有人认出何静意欲殴打,此人应当是陈文而不是杨胡;⑶⑷用手机多次与胡嗣森联系如何截住何静的,应当是陈文借用杨胡的手机;陈文供认,是自己叫人打电话给何静乘坐车辆的司机谎称要发钱,骗取何静停车进而被胡嗣森截住车辆的;⑸从截住何静、追打、带上车到最后放人的整个过程,应当认定胡嗣森、孙佳彪、陈文、张俊等人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⑹杨胡只是随车到了现场,并没参与积极追打,胡嗣森、孙佳彪要带何静上车时杨胡帮助拉了一下,也有可能踢了几下;车到新力大道时,杨胡因与已无关就下了车,是其他人继续带何静前行。
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柯亿与李华等人打架斗殴柯亿与李华等人打架斗殴,杨胡在这起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是较小的,危害行为程度不算严重,应当认定杨胡是属于一般参加者,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杨胡属于未成年人,系在读中专学生,因陪伴身患癌症的外公休学在家,不慎结识社会不良人员误入犯罪事件,其本人过去并无不良社会恶迹或危害社会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杨胡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或辅助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此次偶尔犯错,应当教育、感化、挽救,给孩子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这个机会,对这个孩子一生至关重要!因此,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请给予重视。
辩护人:王金胜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