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二审时,辩护人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为其辩护;现再次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担任其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
虽然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但律师参与死刑复核审辩护的形式和作用一直备受争议,为不至于耽误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的宝贵时间,现特书面呈报有关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而言,不仅据以认定林A参与两起犯罪的证据存在重大问题,而且在边境走私、贩卖毒品案中,即使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林A在共同犯罪中也至多是个帮助犯;两级法院判处林A死刑的原因均是受判决书没有涉及到的“莫须有”的案外因素的影响。这样的涉毒人员被判处死刑,不仅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更与死刑政策相悖,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以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核准林A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一、据以认定林A犯有走私、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一)无证据证明林A在边境走私、贩卖毒品案中存在居间介绍行为
二审法院根据李B、魏C以及林A本人的供述,认定林A在边境走私、贩卖毒品案中居间介绍韦D等人与陆E认识,从而使韦D等人通过陆E联系到岩五,达成了毒品交易。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有失偏颇,从该案涉案人员的相关供述来看,林A从始至终都未承认自己答应并从事过居间介绍贩毒行为,而李B和魏C对于此节事实的供述都存在不可采纳的合理理由。
林A虽曾供述:“他(李B)叫我来这边介绍买毒品的生意”,但这不能用以认定其在该案中是否存在居间介绍贩毒的行为。首先,并无证据显示林A曾答应李B为其介绍购买毒品,且林A事实上也没有实施居间介绍的行为;其次,林A供述的李B让其介绍购买毒品中的所谓“介绍”是为了向警方说明情况所做的日常用语中的表达,其含义以及林A在该案中实际实施的行为都同法律上的居间介绍存在本质区别。居间的相关法律定义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所谓居间,强调的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即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一种联系或是提供一种建立联系的可能。所以,林A在韦D等人已经与岩五建立联系,并开始商谈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在场翻译从而促进双方达成毒品交易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居间介绍行为。
除去韦D在供述中多次表示陆E是李B的朋友,李B介绍陆E与其认识以及林A的类似供述之外,只有李B和魏C两个人的供述似乎能够用以证明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林A居间介绍贩毒的事实。然而,从事实逻辑上看,李B、林A、陆E三人是在云南景洪监狱服刑时的狱友,李B不需要通过林A的帮助认识陆E,其和陆E之间本就认识,且还是狱友。李B之所以让林A同去缅甸,是因为林A也认识陆E,并且林A在云南生活的时间久,通晓当地语言,交流方便。这一点韦D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证实。故李B声称“如果没有他介绍,我们也不会认识陆E和岩五的,也就不会有后面出钱买毒品的事”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可予以排除;且李B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时都坚决否认了林A为其介绍买毒的说法。而魏C在一审庭审时,也改变了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是李B联系的陆E。这样,即完全没有证据可以认定林A有居间介绍贩毒的行为。二审法院选择对林A不利的供述而忽略对其有利的证据并以此认定林A在边境走私、贩卖毒品案中居间介绍,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法理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具有说服力。
(二)据以认定林A参与河南漯河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
认定林A是否参与了章G等人贩卖毒品活动的关键在于林A是否在租赁房屋内藏毒,以及是否在明知章G贩卖毒品的情况下通知林F为其送毒。二审法院认为,林A参与该起案件这一事实有林F、章G的供述证实,并有林A的手机通话记录和证人黄H的证言佐证,证据充分,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
1、林F的供述无法证明林A参与过该起毒品交易活动
首先,关于林A是否在租房处藏毒的事,林F过去的相关供述不具有可采纳性。第一,根据林F供述他只是见到林A和章G两人每人背个包到租房处,但并不知道包里是什么东西。第二,林F多次在口供中表示毒品“应该是”林A、章G的,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林F的口供中存在猜测和推断的成分,因此依法不能被采纳。
其次,关于林A是否以电话通知林F为章G送毒品的方式参与该起犯罪,林F称:“林A打我手机,让我把拎的毒品送到医院门口西边公交站牌,那个云南人在那等我”。而河南漯河贩卖毒品案一审庭审时,林F关于此项事实的表述已不同于上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丝毫未提及林A当时是否知道自己手中拎的是毒品,他称:“章G与我联系一次,之前我们不知道对方的电话。我在等时,正准备走哩,林A打电话说章G去哩,我又拐回去了。”由此可知,林F侦查阶段关于此项事实的供述是建立在自己通过触摸而认识到塑料袋中可能是毒品的基础上,为了向公安机关说明问题而做的带有主观臆测性的供述,并非意指林A知道并参与了此次毒品交易。且林F在接受林A辩护律师调查时也明确表示自己并不知道林A是否参与了该起贩毒活动。[
二审期间,检察院办案人员不辞劳苦,再次对林F和章G进行了讯问。此次取证方面的重大瑕疵姑且不论,两人的供述反而使据以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出现更多的问题。林F此次称“他们(章G和林A)是一起去的,但只是其中一个人背了包,具体谁背的记不清了”(过去供述两人各背一个包),“公安搜出的毒品是用塑料袋装的,没有用包装”。因此林A是否在租屋处藏毒的事实,仍不能从林F的供述中得到证实;而关于林A是否以电话通知林F为章G送毒品的方式参与该起犯罪,林F称“林A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医院门口去”,此处未提及林A当时是否知道自己手中拎的是毒品,且强调自己是被抓获后才知道贩卖毒品,这种交代与其过去的庭审交代是一致的,这说明案发当时,他并不知道交易的是毒品。故根据林F的供述,无法证明林A是否知道并帮助章G等人进行毒品交易。
2、章G的供述也无法证明林A参与过该起毒品交易活动
章G虽在侦查阶段曾笼统的供述参与此次贩毒的有林A,但从没有涉及到林A有任何具体的贩毒行为;且在其同一阶段的供述中还存在林A不知道他把毒品藏在林A居住房子的卫生间这种自相矛盾的说辞,因此无法据此认定林A是否知道并帮助章G等人进行毒品交易。而2011年6月16日,在接受检察员讯问时,章G明确回答参与该起贩毒案件的,除他本人外,只有林F和张学喜,并称“这件事我和林A没有关系”,甚至称“我没有告诉林F交易毒品的事”。章G和林F2008年6月才相识,和林A也没有特别的关系,不存在任何为了袒护他们的理由,并且章G的这次供述能够与林F的历次供述相印证,这说明林F都是在不知详情的情况下被诱骗参加了犯罪,可信性很高。而即便按照章G最初的说法,林A参与了这起犯罪,排除林F的供述,其供述便为孤证,仍无法藉此对林A定罪量刑。
3、林A的手机通话记录和证人黄H的证言与证明林A是否参与过该起毒品交易活动没有关联性
林A的手机通话记录只说明其与他人有过通话,但通话内容却不得而知,无法证明其是否知道并参与过章G等人的贩毒活动;同理,证人黄H的证言只能说明藏毒的房屋是林A租的,但不能藉此当然推断林A知道章G在该房屋内藏毒的事,故对该起案件也没有实际证明意义,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林A参与了河南漯河市贩卖毒品案的证据不足,希望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即使林A在边境走私、贩卖毒品案中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的居间介绍行为,其至多也只是处于非主导地位的从犯(帮助犯)
根据上述边境走私、贩卖毒品案的相关论述可知,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其(林A)行为积极”与事实不符,认定其在该案中存在居间介绍行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而即便林A存在居间介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该行为人也往往被作为从犯(帮助犯)来处理。
本着罪行法定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中均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并未将居间介绍贩毒规定为犯罪。且在实践中,至少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没有将毒品中介人员作犯罪论处,而是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即使按照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处理,也大都会因居间者的从属地位而确认其为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中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相关规定:“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秉承“南宁会议纪要”的精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再次强调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在得知王子富可以出卖毒品的情况下,积极居间介绍为其联系寻找买主;被告人胡泽川受马盛坚委托之后找到购毒者“亚龙”,在明知“亚龙”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积极从中帮助其购买毒品。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共同促成了王子富和“亚龙”的见面,在双方商议确定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定金支付方式,交易时间、地点等问题时亦在场。其后,三被告人还共同携带“亚龙”交付的购毒资金按时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协助其进行毒品交易。本案一、二审法院皆因被告人不是毒品买卖的当事人,仅是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而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系从犯,并据此决定减轻处罚。相较之该案被告人在案件进展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林A在边境走私、贩卖毒品案中,既没有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也没有出资,不是毒品的贩卖者和购买者,社会危害性远不如斯。因此,即使林A存在二审所认定的居间介绍行为,其也应被认定为从犯(帮助犯)。
另外,该案最让人触目惊心的应该是重达50公斤的毒品,但涉案毒品的“数量大”并不能成为将林A认定为主犯的理由。《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在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中明确指出:“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也对此重申:“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依照该案案情,完全可以区分主从犯,林A在该案中的从犯地位不能因涉案毒品数量巨大而被认定成主犯。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参考以上辩护意见及相关案例,正确认定林A在该案中的从犯地位。
三、“莫须有”的案外因素严重影响了本案判决
林A之所以会被两级法院判处死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纵观这两起案件的案卷材料会给人一种“他就是毒品犯罪惯犯”的感觉。林A在缅甸赌场帮人“洗码”,经常会和他人有大额的资金往来,其每洗10000元会有100元的利润,曾经有一次帮韦D洗码一晚就赚了一到两万元;除此之外,林A还在云南种植橡胶,承包高速公路的护坡等;在临泉时还曾和韦D、李B商量到山西从事洗煤的生意,最后因为各种原因而未能做成。林A所涉嫌的这两起犯罪的其他涉案人员,包括其姐夫林F、妻子吴J都曾在供述中怀疑称林A可能从事过帮别人带路将毒品运送过境以及帮别人转汇毒资等毒品犯罪行当。这些供述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对其做出法律评价,吴J、鲁明庆也因涉毒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但这些情况却影响了到审判机关对林A的量刑考虑。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这就是隐形的量刑观点事实上不当地起着重大作用的体现。帮助犯被判处死刑,不仅可能导致罪刑失衡,不利于司法公正;在慎用死刑的大背景下,也不利于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少杀、慎杀的基本死刑政策。
另外,边境走私、贩卖毒品案中的被告人之一童I,全程参与了出资、走私、贩卖和运输毒品的活动,林A的罪行与其不可相提并论,但童I却在缴纳50万元罚金后被判处死缓。这种情况下的量刑失衡,难免使人认为,向法院缴纳罚金可以买命,这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因此,请最高人民法院参考上述辩护意见及相关案例,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排除可能影响本案正确量刑的因素,予以林A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