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人关注的合肥某夜总会小姐遭“性侵”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本月5月9日进行了宣判,一审认定被告人苏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收到判决后,苏男不服,坚持认为自己是酒后嫖娼行为,被判强奸实属冤枉,要求律师代为提起上诉。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苏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因涉嫌强奸罪,现被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5月9日收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林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被害人”林女作为从事色情服务的夜总会小姐,为达到勒索财物之目的,事后报警陷害上诉人,应受到法律追究。
一、“被害人”林女在夜总会包厢内全裸陪唱,挑逗上诉人,任凭上诉人抚摸。当晚支付了嫖资后,上诉人与林女在车内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其意志。
2013年11月23日晚,林女及其他两名陪酒小姐在包厢内主动将衣服脱光,挑逗上诉人。期间,上诉人曾提出晚上要带林女出去开房,林女自己也承认上诉人曾向其提出过出去开房的要求。见林女询问笔录:“(事实卷24页第7行)因为在下班的时候他向我表达过想带我一起开房间的意思,我没有同意…”这说明林女早就知道上诉人有和她性交的想法,虽然其当时口头拒绝过,但作为从事色情服务的人员,其接下来的行为表明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其意志。当晚上诉人将车子开到林女住的小区时,林女说她准备下车,腿都已经跨出车门外了,上诉人又把她拽到车内(见林女询问笔录:事实卷24页第5行)。当时上诉人坐在驾驶室位置没有下来,林女坐在副驾驶位置准备下车,上诉人拽的力度也不会很大,既然一条腿都跨出车门外了,而且也到了小区门口,如果林女真不想与上诉人性交,应该拼命挣脱或者大声呼救,当时肯定能够脱身。但林女显然没有这样做,而是顺势又上了上诉人的车。在上诉人将车从天目未来小区开到白龙铁路桥下面的途中,林女仍有充足的求救时间,其完全可以电话报警,也可以将车窗打开呼救等。但林女同样没任何求救举动,这足以说明其对接下来可能要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
另外,当晚发生性交的地点是在车子副驾驶位置,上诉人的车子是普通的三厢轿车,空间狭小,而上诉人体型偏胖,身高1.75米以上,林女身高也有1.65米左右,如果林女真的不想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在如此狭小的空间内,能被别人顺利的脱掉裤子将会十分困难,更何况林女当晚穿的是牛仔裤?
林女在对上诉人的“谅解书”中说:“2013.11.23晚9点到24号凌晨2点,约5个小时,我和苏男在KTV认识,感觉他人还好,吃饭喝酒以后,搭他车回家。可能是喝过酒,我们都是糊里糊涂地,期间发生了性关系……”这表明通过一个晚上近5个小时的认识和了解,林女在心理上对上诉人产生了一定的好感。加上其所从事的服务性质及当晚酒精刺激,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其意志。所以在整个性交前后,林女才没有任何呼救和反抗行为,这完全符合其当时的心理状态。
二、当晚在车内,上诉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强行与林女进行性交,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当晚在夜总会结账时,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包括林女在内的两名小姐的“出台费”,无论林女是否知情,但至少上诉人认为当晚与林女性交不会违背其意志,因为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了嫖资,发生性关系属于林女提供服务的内容,完全没有必要使用暴力达到这一目的。至于在什么地点进行,只是双方的选择而已。正当上诉人准备带林女去开房时,上诉人爱人突然打电话催着回家,所以临时改变主意,要在车内与林女性交。虽然林女对性交地点有点不满意,但其并没有强烈反对,上诉人因此也没有必要使用所谓的暴力手段。事后表明,林女的牛仔裤、内裤等没有损坏,衬衣、内衣也完好无损,身体各部位也没有任何伤痕及青紫等,这恰恰证明了在性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使用过暴力手段。纵观整个性交过程,上诉人既没有威胁、恐吓,也没有打骂、捆绑等行为,怎么能认定上诉人采用了暴力等手段强行与林女发生了性关系?
三、上诉人庭前口供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恐吓、引诱和欺骗,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
2013年11月26日上午九时许,上诉人被传唤到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在讯问室,上诉人向办案警官详述了当晚在夜总会包厢内林女等人全裸陪唱、支付嫖资后带出去吃饭开房,以及后来在车内发生性关系,林女基本上很配合,没有反抗,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打骂、威胁等事实。但该警官没有记录这些事实,并告诉上诉人:“××夜总会能开这么长时间不出事,是因为后面有人罩着,你考虑清楚再说。”因上诉人不配合,该警官恐吓要把上诉人换到没监控的房间审讯。过了一会,该警官又进来说:“你这又不是什么大事,刚才有市刑警支队的人打电话帮你求情,你就配合我们把口供做了吧,走个程序,十天半个月就没事了。”就这样在该警官的诱导下,虚构了在车内发生性关系时林女反抗的细节、嫖资如何支付等内容,并将林女等全裸陪酒的内容略去。直到当天中午十二点多,该警官才打开录音录像设备,按照该警官之前诱导虚构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做了笔录。
在看守所内,上诉人已经对该警官的行为进行了控告揭发,在审查起诉时上诉人也向公诉人反映了该警官的违法行为。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出具了一份该警官所在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警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恐吓、欺骗等非法方式,这纸“情况说明”系自我证明,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提供上诉人自当日上午9时许进入审讯室的全程录音录像。另一份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材料(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提审笔录”),虽经辩护人庭前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仍然没有依法调取。
四、证人李某某关于当晚嫖资支付的内容不真实,经庭前申请,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李某某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客观事实,不认真研究林女的“告发”背景及真实目的,将上诉人的嫖娼行为认定为强奸,实属错误。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苏男
2014年5月14日
王金胜律师,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手机:138 5697 5053 邮箱:jinsheng.wang@denton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