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磊盗窃案,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但没有宣告缓刑。周磊不服,对刑期7个月基本满意,但认为可以宣告缓刑,遂上诉。仍委托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对于此案,我的看法是,一是可以宣告缓刑,二是量刑过重。因为周磊有坦白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该量刑情节从轻的幅度要大于如实供述的幅度。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经办此案二审的是合肥中院一位非常认真、负责任的女法官,给我留下很美好的印象。按照程序提交辩护词后,又多次电话沟通,该法官认为该案事实上存在一定问题,虽然很小,但非常重视,因为对当事人而言,再小的事实都非常重要。通过向原侦查机关调取相关案件材料后,二审决定开庭审理。庭后,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观点,改判周磊刑期为4个月拘役,周磊于2013年6月24日提前获得人身自由。
附:周磊二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2013)亚律刑字第031号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尤其是对“上诉人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这一重要事实的调查后,本案事实已经十分清楚,一审法院也正是遗漏了对这一重要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才导致量刑偏重。现简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庭前提交的书面辩护词中重复的观点,不再赘述。
首先对上诉人的具体量刑,辩护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三庭《量刑规范化实务指南》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基准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务指南》关于盗窃罪基准刑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并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分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低于数额巨大起点三分之一的,可相应减少基准刑。”本案盗窃数额为5718元,尚不足数额巨大起点的五分之一,因此基准刑确定为10个月比较适宜。
(二)、上诉人多处从轻或减轻情节。
1、向司法机关坦白已经掌握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可以减少10%;
2、向司法机关坦白尚未掌握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本案可以减少15%;
3、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可以减少5%;
4、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本案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5、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可以减少10%。综上,本案对上诉人的量刑=10个月×(1-10%-15%-5%-20%-10%)=4个月拘役。
其次,辩护人从四个方面来论证对上诉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是以犯罪数额的大小作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适用的最主要依据,这也正是说明了犯罪数额是作为认定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犯罪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最直接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盗窃数额仅为5718元,刚刚超过数额较大起点的标准,尚不足数额巨大起点的五分之一,从数额上看,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另上诉人归案后,及时全部退赔、退赃,取得两位被害人一致谅解,其中对被害人胡洋的手机没有任何使用和毁坏行为,对被害人童海的银行卡、身份证等也没有毁坏和丢弃,可以说是完璧归赵,社会危害性也明显较小。
(二)、从上诉人的悔罪表现看,上诉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较重的罪行,态度非常诚恳。
(三)、上诉人是否有再犯的危险性。上诉人是合肥电厂正式合同制职工,收入高而且稳定,和社会上以盗窃为业,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人员有着天壤之别,合肥电厂至今仍给上诉人保留着工作,上诉获得自由后会倍加珍惜,不会有再犯的可能性及危险性。
(四)、上诉人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否则单位也不可给他保留工作岗位,只是一时失足,上诉人平常为人谦和、低调,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辩护人认为,在看守所的三个多月,对上诉人惩罚的目的已经达到,但惩罚只是手段,并不是刑法的终极目的,刑法的终极目的应当是拯救一个有罪的人改过自新,重树生活信心。据了解目前上诉人爱人有孕在身,急需照顾,上诉人父母也年事已高,需要关心,合肥电厂也给上诉人保留着工作,最长期限是保留到今年六月底。此时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从法律上来说没有任何障碍,对上诉人来说,会让他更好的去回报家人,回报社会,这对他而言,无疑是一种拯救,无疑会改变他的一生。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谢谢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