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18日下午,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在浙江乌镇召开年终工作会议,会议由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翟建主持,经过分别发言和讨论,与会律师一致认为,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出示案件证据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应有之意。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将卷宗提供给当事人阅看,不构成任何违纪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违反律师执业道德的可能。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现有法律角度分析,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供其阅看的行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及律师法第33条、34条规定了辩护人享有会见权及阅卷权,这是律师了解案情,履行辩护职责的基本前提。但是,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在开庭之前是否有权了解案情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认定律师在会见中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依据。从法理分析,对于个人权利,法不禁止皆自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不可出示证据供其阅看,则这种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违法。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程序应当比其他案件更为严格。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在开庭之前提供证据,同时法庭会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开庭中,如果当事人当庭提供之前没有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质证,法庭一般会休庭以便对方当事人核实。这一做法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证据规则。按照一般法理,对犯罪的认定程序应当比一般民事案件更为严格。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沟通的桥梁,如果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不能向其出示证据,就是封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的最主要路径,等同于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案情全然不知的状态下走上法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尚且有权在开庭前了解案件相关证据,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而没有这种权利,这种做法显然与程序正义观念和一般法理不符。
再次,从实践角度分析,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向其出示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基本前提,也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应有之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刑事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和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基础。根据这一条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然而,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是了解案情,知晓包括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在内的所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只了解自己的口供,而对其它证据往往不了解甚至毫不知晓,其了解其它证据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庭审中公诉人的出证。应当说,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数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有些甚至文化层次极低,在庭审一次性的出证过程中,很难完全理解证据的意义所在。因此,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在之前的会见中向其出示证据,帮助其了解案情,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证据及案情全然无知的情况下接受审判,这使得法庭上被告人无法行使辩护权,也使得庭审过程流于形式,失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
又次,从实际后果分析,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往往导致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后果。不可否认,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存在侥幸心理,希望通过否认事实逃脱法律的追诉。但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不是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口供,而是通过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多重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来证明。有时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并不认罪,但其它证据却已经证实了犯罪事实。这时,通过律师向其出示案件证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从而主动认罪,使得庭审得以顺利进行,有利于案件快速解决,节约司法成本与社会资源。
最后,律师在会见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并不会导致伪证、泄密、串供等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之所以忌讳律师在会见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尤其是忌讳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同案人员的口供或证人证言,主要原因是担心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证、帮助其串供等。事实上,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证据,和伪证、串供等违法行为并不是一回事。一桩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很多证据相互佐证。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对案件的定性并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恰恰相反,对于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律师出示证据可以促使其主动认罪,对于证据不充分的事实,律师出示证据有助于辩护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错案的发生。
综上,通过讨论,与会律师一致认为,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出示证据供其阅看,不仅不违反现有法律,而且有助于辩护权的行使及案件正确审判,也更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