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套路贷”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根植于行为人的内心深处,往往必须借助司法推定的手段,通过综合评判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认定。在“套路贷”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指向对象是本息以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结合其行为指向的财物对象进行综合推断,反对“唯套路论”。 关键词:套路贷、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主客观相统一 在“套路贷”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刺破借贷形式合法面纱,揭露刑事违法性实质的重要武器。可以说,在“套路贷”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必要的主观超过要素是界分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准。然而,由于“套路贷”案件的特殊性,即往往是行为人先行给付财物给被害人,再通过事后追讨畸高回报的方式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非单纯地从被害方处取得财物,使得在“套路贷”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高度的内在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进而成为“套路贷”案件中最为棘手的难题,是理论和实务界无法绕开的一道难关。 一 “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之必要性 司法推定,是指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通过某一项已经查明的事实X推断出另一项难以证明事实Y的存在。推定成立之后,事实Y无须再单独证明。由此,司法推定可以极大地降低公诉机关的举证难度,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目的,推进诉讼进程,确保司法的效率与公正。[1]在英美法系中,司法推定是一种经常用于认定主观要素的手段。有英国学者指出,对事实进行推定是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此,司法推定在刑事司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根植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主观想法,极难通过证据直接加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司法推定的方式,通过客观事实来推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主观目的的证明不能以嫌疑人的口供为转移,不可嫌疑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采用推定方法来推断嫌疑人主观目的之存在。[3] 二 “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推定之原则 由于司法推定是一种建立在高度盖然性基础上的证明方法,因此,在实际使用司法推定进行认定主观目的时,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原则,否则司法推定便有可能出现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误判。 1.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原则,即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立足于行为人实施的各种具体客观行为,综合判断,通过严格的逻辑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性后,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在诈骗类犯罪案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存在这样一种普遍的思维定势,即只要认定了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便可直接据此径行推定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有学者统计了“套路贷”案件中各地法院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思路,发现普遍存在以行为特征代替主观认定的裁判倾向,主要有“以分析客观欺诈行为代替主观目的认定型”和“以罗列‘套路贷’手段方式代替主观目的认定型”。[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浙江省公安厅甚至在2019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二条中明文规定:“在‘套路贷’案件中,只要有‘套路’,就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思维定势存在明显弊端:一是违背了犯罪构成的逻辑。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每一个要件都应当单独认定,不能用一项要件的证明取代另一项要件。如果用欺诈手段取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那“非法占有目的”在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就丧失了自己的独立品格,没有存在的必要了;[6]二是违反了进行司法推定所要求的常态化联系。因为行为人进行欺诈的目的多种多样,欺诈手段与“非法占有目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和绝对对应的关系,否则就不存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别了;三是存在客观归罪之嫌。欺诈手段属于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用欺诈手段简单粗暴地代替“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认定,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严重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 允许反驳反证原则。刑事推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仅是存在高度盖然性,并未达到完全确定的程度,因此,除了法律明确为不可推翻的推定外,其他推定均存在被推翻的空间。有鉴于此,在运用司法推定手段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允许行为人对推定的事实进行反驳和提供反证。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应当双向综合评判,即一方面通过正向证据和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也要立足于反向证据和事实看是否存在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空间,进而验证推定的可靠性。 3. 综合评价原则。“套路贷”中的“套路”源于武术用语。武术套路,是指形成一个系列武术动作的集成。由此可见,“套路”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动作,而是一系列动作的集成。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的“套路”行为往往体现为前后环环相扣,层层铺垫。因此,在“套路贷”案件中,必须坚持综合评价的原则,不能以单一行为一刀切地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 “套路贷”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路径 无论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还是利息超过合法标准的高利贷,行为人借出款项的目的都是为了赚取由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其行为的核心目标还是放贷利益。但“套路贷”中的行为人,其行为指向的目标并不是向外借出的本金和利息收益,而是真实本息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立足这一区别,通过判断“套路”行为这一客观要素的真正内容,可以有效识别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中,“套路”行为的指向对象十分重要,只有当行为人的“套路”行为指向利息以外的财物时,才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套路贷”作为披着民间借贷外衣的犯罪手段,整个犯罪过程通常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立约阶段(订立借贷合同)、成约阶段(出借款项)[7]和履约阶段(违约认定及追讨款项)。 (一)立约阶段的推定路径 1. 在虚假宣传场合应分情形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行为人往往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关键词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前来借款,继而再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错误认识是对款项名目性质的错误认识,即“保证金”、“行规”等名目实际上是行为人收取高息的幌子。此处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关键是行为人与借款人有无就这些变相高息的支付达成合意。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前对这些费用均已充分知悉,仍自愿借款,那么这些“保证金”、“行规”等手续费的收取,实际上可以视为变相的高息,属于变相高利贷,不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对这部分费用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如果借款人是在借款后才被口头告知需要收取高额的“保证金”、“行规”等费用,那么意味着双方之间没有事先就这部分费用达成合意,便不能视为变相的利息。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 单纯签订空白协议不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在“套路贷”案件中,空白协议较为常见。但单纯的空白协议只能说明借贷双方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并不足以构成刑事违法。只有当行为人擅自填补空白条款,并据此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超出原本约定的款项金额时,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方才得以显现。因此,在空白协议的案件中,必须结合履约阶段的具体表现方可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准确认定。 3. 无效的前让与担保约定条款尚不足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前让与担保约定常见于房屋抵押的借贷合同之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九次民事审判工作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指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不还钱就直接要房子”这一行为的民事合法性,并进而为追问该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做好了铺垫,即此处的借贷行为实际上是直接指向房屋占有的手段行为,该行为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8]但民事不合法与刑事违法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一个仅是民事不合法的条款约定是无法径行推导出行为人具有刑事违法目的之结论。因此,单纯针对房屋等抵押财产签署前让与担保条款,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房屋等抵押财产的目的。事实上,很多普通的民间借贷合同都存在这种前让与担保约定,这也是《九民纪要》对这种常见民事条款进行规定的原因。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后期通过软硬兼施等非法手段强迫借款人进行房屋等财产过户时,方可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4. 苛刻的违约条款设置可以结合行为人事后对违约责任的主张,进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套路贷”案件中,有时行为人会与借款人约定极为苛刻的违约条款,违约金畸高,远远超过正常的逾期贷款利率。不过,单纯的苛刻违约条款尚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只有当行为人事后向借款人主张违约责任时,这种苛刻的违约条款方才得以激活。因此,当借贷合同中具有苛刻违约条款时,应当允许行为人进行反证,即证明自己并未按协议主张过违约责任,该条款形同虚设,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成约阶段的推定路径 在成约阶段,即出借款项环节,常见的“套路”手段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即行为人按照借贷协议上载明的本金金额将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制造出已实际出借全部款项给借款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再采用各种手段收回全部或部分资金。虽然从表面上看,制造银行流水确实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由于制造银行资金走账是在借款人配合下完成的,借款人对资金走账是完全明知的,不存在欺骗借款人之处。[9]而且,在民间正常借贷中“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发放借款的时候,先将借款期间的利息从借款中一次性地扣除)的支付也普遍存在制造虚高资金走账流水的情形。但“砍头息”这种虚高,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且客观上没有垒高借款人的债务,没有将目标指向利息以外的财物,因此,“砍头息”形式的流水走账不能单独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必须结合其他的犯罪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三)履约阶段的推定路径 履约阶段,作为债权实现阶段,是最能体现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环节。在这个阶段,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通过违约形成原因、有无垒高金额以及索债金额的合理性进行推定。 1. 故意制造违约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为达到占有借款协议中畸高违约金的目的,往往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时,通过拒接电话、系统故障等方式拒收还款,故意制造违约陷阱,令被害人无法按时还款,从而违约。由此可见,在“套路贷”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抗拒借款人主动还款的,这与普通借贷乃至高利贷中出借人所持有的主观心态完全不同,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畸高的违约金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 2. 肆意认定违约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在履约阶段,“套路贷”案件的行为人还往往通过罔顾客观事实,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此种手段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目的不是正常地赚取利息,而是将目标瞄准了正常利息以外的高额违约金,结合借贷协议中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约定,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可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恶意垒高债务金额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除纯利息以外的财物,常见的手段就是串通关联公司或人员进行“转单平账”、“以贷还贷”。但不是有“转单平账”和“以贷还贷”的表现形式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出借人有时为了自身的资金安全,也会介绍第三人给借款人提供贷款来清偿借款人欠自己的债务,这与“套路贷”中的“转单平账”表象基本一致。同时,在实践中,许多借款人在无力偿还借款时,往往会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周转,且随着借款人的信用不断下降,其后期的每一次借款都可能比之前的借款约定更高的利息,附加更多的条件。这与“套路贷”手段中的“以贷还贷”表征极为相似。因此,在判定是否属于恶意垒高金额时,必须结合转贷的时间、频率及金额进行判断,看是否存在短期内将债务垒至畸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短期内将债务金额垒至明显超出常理范围的畸高金额,便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利滚利”的约定方式是民间高利贷常见的借贷方式,当行为人要求借款人将未还利息计入本金重开借条时,一般不宜认定为“套路贷”。但如果行为人要求借款人将畸高的违约金计入本金重开借条,再结合违约陷阱条款、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情节,则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 索债金额的不合理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通过层层铺垫,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环节就是索债。可以说,索要本息以外财产的行为是可以直接体现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5. 索债手段的不合法无法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因为在“套路贷”案件,行为人也并不总是采用暴力或软暴力的方式进行催讨债务,有时也会通过诉讼、仲裁、公证等看似合法的手段主张债权,而在普通借贷关系中,行为人有时也会使用暴力或软暴力的方式进行催收。故而,索债手段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四 结语 “套路贷”作为一种以诈骗犯罪为核心的犯罪组群,准确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裁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要警惕唯套路论,防止客观归罪,应当从行为人实施的各种具体客观行为中按照一定的司法推定路径,通过判断行为人有无意指本息之外财物的行为,准确识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认定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这样既可防止将一般借贷当做“套路贷”处理,不当扩大打击范围,也可防止将恶意欠款的“失信被害人”当做“套路贷”犯罪的被害人而给予过度保护,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编辑:唐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