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案件中,刑辩律师的工作直接关乎性命,使人倍感煎熬。毒品犯罪案件涉及众多专业性问题,犯意引诱、特情引诱、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过程的审查、对同案犯供证的审查、对物证保管链条的审查等等,都是办理毒品犯罪、有效辩护必备的技能。
本案的委托也具有一定的戏剧性。房地产公司石总与李某是同在一个看守所羁押的“同监室友”。石总涉嫌的受贿罪历时三年艰难的辩护,最终被无罪释放,对李某一家人的境遇非常同情,便又请求自己的辩护律师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救李某及其表弟免于一死。
此时,李某及其姐妹、姐(妹)夫、表兄弟及老乡等十余人被判犯制造、贩卖毒品罪,李某及其表弟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维持了死刑判决,案件进入死刑复核阶段。人命关天,案情重大。涉案毒品140余斤(70余千克)扣押在案。
《不予核准死刑法律意见书》(节选)
一、本案案发经过事实不清
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表明本案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但从卷宗材料看,庭审中和庭外都没有就具体技术侦查措施及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可以不在庭审时公开出示、质证,但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在庭外查阅,并依法提出辩护意见。本案中,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不说明通过技术侦查掌握了哪些犯罪事实,以及是否对李某采取了犯意引诱、控制下交付等手段,本案的案件来源、案发经过事实不清。
制造、贩卖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其中制造毒品罪理论上属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化,如果李某等人的“制毒行为”始终在侦查机关监控之下、不可能造成毒品的流通,虽不影响制造毒品罪犯罪既遂,但贩卖毒品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在量刑时应予重点考虑。
二、李某等人的庭前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李某等人关于其在送看守所前遭受灌尿及殴打等手段进行刑讯逼供的控诉,提供了具体的时间、地点、手段、侦查人员姓名等具体线索,该线索同时有以下证据足以证实:
(一)送看守所执行拘留超过法定时限,期间取得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李某等人到案后超48小时才送看守所收押。
(二)入所体检表记载李某入所时巩膜充血。
三、庭前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排除
四、现场勘查、扣押、保管、送检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排除
(一)使用“职业见证人”导致现场勘查、扣押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在重审庭审中的庭审调查阶段已经查明,本案中现场勘查见证人是侦查机关的两名警察,是典型的“职业见证人”。
(二)既没有当事人在场,也没有制作扣押笔录取得的物证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
本案中的扣押,既没有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场,也没有当场称量、清点、封装,还没有交专门的物证保管人保管,甚至连现场勘查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保管清单也没有。
(三)涉案毒品的数量存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二条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第十三条规定,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第十四条规定,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
本案中的毒品提取、扣押、保管、称量,完全没有执行上述规定。在办案单位一楼大厅内而不是案发现场进行的称量;使用普通的电子秤而不是法定标准的衡器对涉案疑似毒品进行称量;于案发两年后又由侦查人员单独对包装物进行了再次称量;没有依法提取也没有依法进行封装。无法保障其原有状态未受污染,无法排除相关毒品并非本案毒品标的等合理怀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本案中的毒品物证的取得及其保管过程均严重违法,依法不得采信作为定案根据。
另外,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依法申请了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送检材料鉴真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鉴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均违背有关规定,且没有相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无法排除对送检材料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经过庭审调查中对侦查人员和出庭鉴定人发问,可以确定本案中鉴定人对其所鉴定的对象与送检材料是否具备同一性存疑,因未按照严格的程序操作而无法保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合法性,鉴定意见不能认定。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法律对于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从实体和程序上都确立了一些具体的要求。比如,即使取得了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也必须每年参加不少于40学时(每学时50分钟)的专业培训,否则鉴定人专业性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无法保证。辩护律师通过庭审中对出庭鉴定人的发问,发现鉴定人不能证明其参加了法定每年40学时的培训,公诉方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已经接受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培训。
二、经当庭对质,侦查人员对李某等的指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三、关于本案物证的取得、保管、称量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庭侦查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侦查机关有多名侦查人员在庭外等待出庭,由大队长首先出庭接受质证。然而,该大队长就技术侦查措施及取得的证据情况仍然没有给予明确,对本案物证的取得、保管、称量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大队长接受了张成律师强有力的连连质询后,其他侦查人员再无人愿意上庭继续接受质证。
办案小结
在毒品犯罪中,对毒品物证的取得及其保管链条的审查无疑是重中之重。本案是选择性罪名,对制造毒品犯罪的量刑通常需要考察制毒能力以及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等因素。本案中,制毒工具和制毒的结果客观存在,是难以撼动的案件事实;毒品物证的取得、保管、鉴定等系列问题,成为案件的硬伤,或可以动摇死刑适用的严格标准,弱化惊人的毒品数量及贩卖意图在案件中对死刑适用的决定性作用,求得适用轻缓刑的辩护目的。
侦查、司法机关要依法办案,刑辩律师要依法辩护。律师职业道德要求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必须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毒品及其数量真相究竟如何,辩护律师和司法人员同样无法真正掌握,客观真相只存在于李某等当事人及各环节侦查人员心中。不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有可能是侦查人员的渎职失职,也有可能是侦查人员工作存在问题。刑辩律师就是要根据大量繁杂的法律规定去审查案件中的证据,维护合法得出的事实,打掉非法的不能依法得到证明的事实,使案件事实真正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并不是刑辩律师利用辩护的奇技淫巧,为当事人开脱责任。
张成律师团队在此呼吁: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裁判结果
在历时三年半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同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法律意见后,终获不核准被告人李某及其表弟死刑的终审裁定,该案被发回重审。原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两名主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他涉案人也得到较原判更轻缓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