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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贩养吸”涉毒案的辩护策略

作者:大成刑辩团队 来源:原创 日期:2020-4-10 10:05:17 人气:48 标签:

“收到省院送达的陈东(化名)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判决书,看到当事人陈东量刑从七年降到四年的判决主文,内心不禁泛起一阵阵涟漪。对于律师而言,通过自己的辩护使当事人得以无罪释放或者从轻、减轻处罚,这是辩护工作中最幸福的体验。”


案情概要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勇(化名)以8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0克(冰毒)、氯胺酮46克(K粉)、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4瓶卖给被告人陈东。同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勇再次以3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5克、氯胺酮23克卖给陈东。被告人陈东购买上述毒品后携带至某市贩卖,并指使张淼(化名)帮助其贩卖……被告人陈东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氯胺酮6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4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诉讼方案

(一)诉讼目标

一审判决认定陈东贩卖冰毒15克和K粉69克等,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可以确定陈东存在贩卖氯胺酮的事实,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贩卖氯胺酮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贩卖冰毒15克的认定有异议。如果陈东贩卖15克冰毒的定性不变的情况下,因其没有任何法定减轻情节,一审判决七年已是最低标准,因此核心路径在于改变贩卖15克冰毒的定性上。故可以通过改变“对15克冰毒的定性来达到降低量刑的诉讼目标。

(二)降低量刑的路径分析

首先,如果15克冰毒不构成贩卖,而警方又没有查获冰毒,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就实务中的经验而论,“没有查获,一般不会认定为持有”。

其次,贩卖69克K粉和4瓶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如何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2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三款、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根据上述规定,陈东贩卖的K粉数量为69克,并未达到“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也就是量刑标准应当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陈东在上诉期间已被羁押三年以上,如果据此量刑,则会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形。所以,要学会主动给法官寻找“台阶”,以增加有效沟通的效果。

最后,依据《解释》第4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本案中,如果二审法院认定陈东向多人贩卖K粉,仍可在3-7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综上分析,如果贩卖15克冰毒的定性被改变,按照贩卖的毒品数量量刑则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陈东已实际被羁押三年以上,故如果可以认定“向多人贩卖毒品”进而构成“情节严重”,即可以在3至7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这才能从理论上解决超过三年羁押期限的“法律技术问题”(超期羁押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可能会影响法官裁判)。


辩护方案的实施

首先,关于15克冰毒的定性问题:

对于吸食毒品或以贩养吸者购买毒品的罪名认定,《南宁纪要》《大连纪要》《武汉纪要》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武汉纪要》一改此前的罪名认定方式,对于有吸食情节的贩毒人员,只有“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的,才可以不认定”,否则即按照“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不是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毒品数量”认定。即《武汉纪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摒弃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加重了吸食者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系非用于贩卖,则认定为贩卖。

1.《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南宁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2.《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大连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3.《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武汉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其次,陈东有贩卖其他毒品(K粉),即便适用《大连纪要》,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是贩卖冰毒(按照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定)。故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证明“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

最后,关于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问题:

如何证明“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既然最高院把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辩方,从改变定性的角度看,去质疑纪要的效力违法(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举证责任归于控方)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主动攻击”,通过积极举证来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支持己方观点。本案中,即不能仅仅否认控方没有证据证明陈东贩卖冰毒,而必须积极举证证明陈东购买的冰毒系用于自吸

既然“举证责任”在辩方,那么证明标准如何适用?是与控方一样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还是适用优势证明标准?这是一个理论问题,必须向法官说明,把控方的举证责任转嫁到辩方身上,再让辩方承担与控方一样的证明标准是严重不公平的(辩方举证能力本来就弱,更何况还被羁押),故只要可举证证明被告人有吸食冰毒,而且购买的毒品数量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自吸标准,就应认定为《武汉纪要》规定的“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并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

(三)疏导来自“控方”的压力

实务中,二审检察院虽然有法律监督之功能(出庭检察员),但总是更倾向于维护下级检察院的指控(扮演控方的角色)。因此,说服二审检察院的经办人员,通过法律监督的功能主动纠错,那么法院一般也会“顺水推舟”。本案中,笔者通过与二审出庭检察员沟通,其私下表示,虽然出庭意见(维持原判)不会改变,但认为我的说法也有一定的依据,如果二审法院听取,他们不会强烈抗辩,而只会发表“由法院依法认定”的意见。通过与二审出庭检察员沟通,往往会取得预想不到的结果。笔者在多个案件中采取类似的方式,大大增加二审案件取得辩护效果的可能性。

(四)拿出最核心的“武器”说服法官

在与法官面对面交流过程中,首先要马上让法官知道你想表达的是什么?为了有效解决案件问题,我跟法官提出:

我认为本案15克冰毒定性为贩卖是错误的,理由是陈东是用于自吸的,有以下证据证据证明:

第一,尿检冰毒阳性;

第二,住处查获吸食毒品的工具;

第三,两次数量才15克,符合合理的自吸标准;

第四,没有查到陈东有贩卖冰毒的证据。

这里还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告诉法官,如果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除非是有人看着他当场把购买的毒品全部吸食掉,否则只能全程同步录像,不然永远无法证明全部用于自吸,哪怕每次吸毒都录像,也无法确定所有的数量就是用于吸食。因此,前述证据已经可以达到证明陈东用于自吸的标准,而控方又没有任何陈东有贩卖冰毒的反证,因此陈东虽然有贩卖氯胺酮,但不等于其贩卖冰毒,故该部分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二审最终改判“实报实销”。


小结

首先,律师在制定辩护策略时,一定要全面而深入的吃透案情以及关联法律规定,从而制定出最科学的诉讼方案;执行辩护方案时,尤其与办案人员沟通时,要言简意赅,简洁有效,懂得“取舍”,二审辩护一定要直击最有利的辩点,而不是盲目求全。

其次,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一定要积极的付出,每个有利于当事人的事情和环节都要尽可能考虑并实施,比如本案与出庭检察员沟通取得的效果。出庭检察员没有坚持要求维持原判,而是要求依法裁判,这对于法官而言,应是有影响的,可以减轻来自控方的压力。

最后,感谢本案出庭检察员以及主审法官,是他们的认真、严谨、专业以及负责任的态度,才得以使我的辩护意见最终转化成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结果。

  作者简介:郑文鑫律师,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医学学士、法律硕士,福建省律协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州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编辑:胡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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