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保持着反腐败的高压态势,使得职务犯罪案件大量涌现。在此背景下,为了侦破案件,便于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被各地检察机关频繁运用。从目前情况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执行环节暴露出了大量的问题。因而,在刑事法庭上,被告人当庭翻供、辩护律师申请排除有关非法证据,所指向的大多都是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关供述材料。
关键词:重大贿赂犯罪变相羁押自我监督非法证据 内心确信
监视居住,是指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怀孕的妇女以及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等不适合羁押而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于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由来。由于贿赂犯罪的高度隐蔽性,以及在当前反腐风暴的特殊背景下,为了突破口供及从快惩处贿赂型犯罪,促使这一制度在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大量运用。
执行场所及执行机关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然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那么犯罪嫌疑人就应当拥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所指定的居所,也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休息条件。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检察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程序规定》)作了如下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对于执行场所,《检察规则》特别规定,禁止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四编第32章02节还特别强调,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为宾馆、酒店人员复杂,虽然能够满足基本的生活、休息条件,但无法满足监视、管理,保证办案安全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具体是指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而不是人民检察自己执行。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大贿赂犯罪数额认定标准较低(2016年4月18日前是50万元,现在是300万元),而且还不是查实的数额,只要涉嫌就可以重大贿赂犯罪立案侦查。所以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被各地检察机关频繁运用。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执行环节暴露出的问题最多。最为常见的是指定的居所大多都是在宾馆、酒店,24小时严密看管。执行机关也很少有居所地公安机关的身影(但从法律手续上往往看不出来),大多都是人民检察院自己执行,也即由具体的办案人员负责执行,居所成了变相讯问室,很少有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去执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异化成了比羁押还要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由于这种变相羁押措施涉嫌违法,成本高、风险大,所以一旦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即解除监视居住送看守所羁押。但是在此期间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不稳定,不少人到了看守所见了律师后便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控诉办案人员利用非法手段收集口供。所以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刑事法庭上,被告人当庭翻供、辩护律师申请排除有关非法证据,所指向的大多都是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关供述材料。
从某种程度上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经被不少反贪部门异化成了变相羁押。毫不夸张的说,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不少地方完全滥用。这也是近几年来这一制度广遭诟病的根本原因。虽然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对这一强制措施不能随意“决定”,不可胡乱“执行”。但对于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甚至执行都是人民检察院自身,所以这种自我监督的模式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很难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
从程序上发现辩点,排除非法证据
作为辩护律师面对被告人的控诉与翻供,我们要认真、慎重对待。尤其是案件到了法庭以后,要全面审查侦查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是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收集被告人供述时是否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是否充分,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所以,律师在阅卷时,要特别重视对法律文书卷的审查,从程序上发现辩点。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首先要审查是否履行报批手续;其次审查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还要审查被指定的居所是否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是否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等。
由于法律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设定了极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决定或者执行主体不合法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果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人民检察院未交付居所地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由检察机关擅自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酒店、宾馆等地点进行讯问,笔者认为此情形应当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根据最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戴长林法官也曾指出,侦查机关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的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应当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与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
近几年来,鉴于各地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现象,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专门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规定指出:“对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同时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这一规定也是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重要依据。虽然办案机关经常将被告人羁押于宾馆、酒店,看似能够保证被告人的休息权,但被告人往往会说室内只有审讯椅,没有床、被褥等生活用品,就是一间变相审讯室,没有与审讯场所分离,根本无法休息。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有义务证明被指定的居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如果无法证明,而被告人又称受到长时间熬夜,得不到休息等变相肉刑的,则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在此期间所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材料也应当予以排除。
司法实践中,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并不多见。笔者正在办理的一件刑事申诉案子,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就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受贿罪被H市人民检察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L区人民检察院便将苏某关押在H市某宾馆房间内。在被监视居住33天的时间里,侦查人员仅收集到苏某的一份自书材料,而没有制作讯问笔录,也没有制作录音录像。笔者通过仔细查阅法律文书卷发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收到监视居住通知书的时间是H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的第22天。苏某又称,审讯室就在宾馆房间内,没有床和被褥任何可以休息的地方,只有办案人员坐的两把椅子和一张桌子。从第一天下午开始,24小时站着接受办案人员的轮番审讯,这样一直持续到第三天的晚上,超过60小时没有休息,精神几近崩溃。就在第三日深夜,苏某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写了一份认罪材料。
然而本案在一、二审法院的排非程序中,检方向仅法庭提供了侦查机关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称侦查人员没有违法办案。并称被告人书写认罪材料属于非讯问程序,所以没有录音录像,该“自书材料”最终没有排除。笔者认为,根据《检察规则》第二百条的规定,自书材料也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同样应当保障被告人书写时的意志自由及书写的自愿性,应当提供被告人书写时的录音录像或者监控录像。如果不能提供,又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该自书材料应当依法排除。另从执行主体看,在苏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22天时间里,L区人民检察院没有将苏某交付居所地公安机关执行,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且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22天时间里办案人员依法保障了苏某的正常休息,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苏某在此期间的供述材料(自书材料)应当排除。
相信类似的案件在各地应当不在少数,但真正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屈指可数。即便是这样,我们作为专业刑辨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在执行这一强制措施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又称遭到刑讯逼供、翻供不认罪时,我们应当依法、及时的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我们要对法庭充满信心,哪怕证据没有被排除,也要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要让法庭认识到这样的口供是“不可靠”的,是存疑的证据,进而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争取在量刑上对当事人作出有利的判决,以达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辩护目标。
编辑:冉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