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互联网金融格局,由传统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组成。传统金融机构主要为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创新以及电商化创新等,非金融机构则主要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金融运作的电商企业、(P2P)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众筹模式的网络投资平台,挖财类的手机理财APP,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由于国内互联网融资平台风险问题不断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相互交织,导致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上升。从司法实践看,目前涉案最多的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最轻的一款罪名,尽管如此,但是在实践中,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往往高达百万、千万,甚至过亿,数额如此之巨大,往往让辩护律师们不敢掉以轻心。笔者作为执业多年的律师,仅从辩护人的视角,对该类犯罪的辩点提几点看法。
一、排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
2010年1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如果所吸收资金的对象均为行为人亲友、同事或特定圈子,缺乏证据支持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能认定为是向公众吸收存款。同时,虽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但投资对象中既有社会公众,又有行为人亲友等特定对象的,应当将其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和资金总额,显然,对行为人吸收资金对象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可以减少行为人的吸收人数和金额,使其达不到入罪标准或创造从轻情节,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二、准确认定吸收资金数额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决定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般而言均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众多,若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中职务较低,是普通的业务员,仅对于自己所吸收资金负责,而不是对共同犯罪的所涉及的全案数额负责,那么辩护人查清业务员所吸收的每笔资金是确有必要的。
三、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据此,若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有能力、有意愿退还吸收资金的,可以做出建议法院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即使涉案数额较大,行为人无力退还资金,但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因此,行为人如果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或者部分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一般也会获得较轻的处罚。
编辑:冉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