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0日上午,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王金胜律师,应安徽省林业公安局的邀请,在合肥翰林奥体宾馆多功能报告厅,为来自全省十六个地市的林业公安系统刑侦干警,进行了一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常见罪名解析”的讲座。
王金胜律师凭着多年的办案经验和深厚的理论水平,围绕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常见罪名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等方面进行了讲解。另外还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大家一起交流了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变化,以及在办理涉林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时应注意的事项。这场理论性与实用性兼具的讲座,引起了现场刑侦干警们的广泛讨论和积极提问,王金胜律师当场一一进行了解答。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常见罪名解析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认定,一般必须依附于相关的行政法规,这一特征说明,破坏森林资源是典型的法定犯,也被称为行政犯。
一、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常见罪名:
刑法第344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刑法第345条:
3、【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二、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
(一)【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内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1)行为对象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其中森林,是指大面积的原始森林和人造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其他林木,是指树木和零星树木,但不包括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2)客观行为为盗伐。所谓盗伐,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伐行为包括: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于本罪的法益是森林资源,故只要林木被砍伐,就认定为本罪的既遂。(3)数量较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安徽省立案起点标准为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对于一年内多次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量刑。
2、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林木而盗伐。以毁坏为目的的砍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林木的,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雇用他人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二)【盗伐林木罪的认定】
1、妥善处理聚众盗伐(哄抢)林木的事件。对聚众哄抢林木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应以本罪论处;对其他一般参加者,不宜认定为犯罪。
2、采伐许可证已经过期却依然采伐林木,符合其他要件的,成立本罪。采伐许可证过期后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而采伐的,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3、正确处理本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对于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且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的,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偷砍的,应认定为盗窃罪。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盗伐已经枯死、病死的林木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盗伐林木数量没有达到盗伐林木罪标准但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案盗窃罪处罚(张明楷:盗伐林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由于盗伐林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应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为事后抢劫)。盗伐林木罪的法益不同于盗窃罪的法益,因此,盗伐林木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4、正确处理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关系。盗伐珍贵树木、植物的行为,实际上触犯了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个罪名,对此应择一重罪处罚。对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同时另有伐珍贵树木、植物的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5、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见安徽省林业厅 公安厅【2002】42号文件。
(三)【滥伐林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1、滥伐林木罪,是指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2、其行为对象与盗伐林木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基本相同。但是,滥伐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的,也可能成立本罪,因为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虽然不能成为盗伐林木罪的对象,却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对象。但是,滥伐自己所有的枯死、病死林木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3、司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滥伐林木:(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除外)。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4、立案标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安徽的起点标准为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对于1年内多次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应当定罪量刑。
5、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以案说法:
如何在实务中认定和区分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以及故意毁林的行为。
(一)、【盗挖紫薇古树如何处理】
1、【案情】被告赵××曾与浙江省金华市贾店村的贾松跃、贾建忠做过紫薇大苗生意。2004年12月份,赵××打电话给贾松跃,联系再做紫薇大苗生意,并要求对方来云浮镇选苗。贾松跃到云浮镇后,赵××告诉其:山田村有几株紫薇大苗,听说山门里分场也有。于是二人乘车来到山门里分场,由贾松跃选中活体紫薇大苗4株,并做好记号。选苗之后,双方口头协商:贾松跃以每斤2元的价格收购,货到浙江省金华市贾店村付款,一切手续及费用由被告赵××负责。
2005年初,被告赵××遇见被告人吴××,双方谈论做紫薇大苗生意一事,双方就合伙做紫薇大苗生意进行了口头协商:由赵××负责选苗,雇人采挖,联系销路,由吴××负责与林场联系,并负责办理采集证、运输证等事项。后被告赵××以每斤1元的工资雇请山田村村民唐良生等人采挖,先后在山田村集体山场、山门里分场采挖紫薇大苗共7株,其中山田村采挖3株,山门里分场采挖4株(1株在搬运时掉入山崖)。
在采挖期间,被告人吴××于同年3月7日从县林业部门领取了一份申请表给赵××,而赵××以唐连生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重点保护树木活苗之名,到当地村委会、林业工作站等处签署意见后,交给吴××。吴××于同年3月15日领取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在山田村采伐紫薇树5株,采伐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至3月20日。当日由赵××办理领取了出省木材运输证。当日晚上,被告赵××与贾建忠、贾松跃准备将所采挖的6株紫薇大苗运往浙江,当将山门里分场采挖的3株紫薇大苗运出时,在分场门口被分场人员拦下,后分场罚款3500元放行。3月17日,所采挖的6株紫薇树被运往浙江省金华市贾店村,计重3.1吨,得款12400元。
经××省科学院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山田村3株紫薇树树龄有300年以上,属国家二级保护古树;山门里分场4株紫薇树树龄有100年以上,属国家三级保护古树。
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山门里分场4株紫薇树价值53700元。
经上饶市林业调查规划院测算:山田村3株紫薇树活立木蓄积合计为2.5854立方米,山门里分场4株紫薇树活立木蓄积合计为2.5837立方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二被告人所得赃款12400元。
2、【判决】(1)被告赵××、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雇工采挖国营山场林木2.58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2)古树首先应由指定机构组织鉴定,认定为古树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予以保护,而本案所盗挖的紫薇树长在深山里,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古树并设立保护牌,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明知是古树而盗挖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3)辩护人关于吴××的行为属滥伐林木,因本案未达到犯罪数量,故应宣告吴××无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异地采伐应当认定为盗伐行为,而非滥伐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评析意见】:
a.此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b.被告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看,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它们属于刑法学上的想像竞合犯和法条竞合,其中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属法条竞合,它们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想像竞合犯。
c.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错误。法院认为被告不知道所采伐的林木为古树,所以没有主观故意,这不对。被告错误认为所采伐的古树为非古树,这在刑法学上属于对象认知错误,一般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法院认为“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应由专门机构组织鉴定才予认定,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挂牌保护,而本案所采挖的树长在深山里,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古树并挂牌保护”,所以被告采伐的“古树”不是古树。这是一种逻辑错误。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应由专门机构组织鉴定才予认定,说的是鉴定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或者说是对事实的认定途径问题。事实就是事实,不会因为认定的方式就改变了其事实本质。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应由专门机构组织鉴定才予认定,并不等于专门机构没有认定,古树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变成了非古树。正如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公安机关调查出生证明等证据才能认定,但这不等于说,在公安机关认定前,该人就不是本来的那个年龄。逻辑学告诉我们,由A→B,并不等于就可以由B→A,而法院的认定恰恰就犯了这种逻辑错误。同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挂牌保护”是认定古树之后的一种保护措施,而不是认定古树的必要条件。认定为古树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挂牌保护”,并不等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挂牌保护”的就是古树。况且,鉴定不等于事实本身,鉴定本身就有存在鉴定错误的可能,一次鉴定之后,还可以依法重新进行鉴定。
d.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秘密方式”是一个相对概念,而不是绝对的,这个“秘密方式”是犯罪嫌疑人自认为的,事实上是不是“秘密”不影响案件定性。比如犯罪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他人钱包,他自认为很“秘密”,而事实上说不定有很多人发现或暴露在监控设备之下。本案被告以采挖房前屋后“大苗”为幌子,而实际到野外采挖古树,这本身就体现了被告自认为“秘密”、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
e.根据想像竞合犯和法条竞合处理原则,有一点是共同的:择重罪处罚原则。被告采挖的林木价值537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盗伐林木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f.法院之所以判被告盗伐林木罪,而非盗窃罪,可能有一种不好言明的想法,即判盗窃罪太重。不就是挖了山上几棵树吗?干嘛判这么重。这也是森林和野生动物案件经常“从轻”而不是“从重”判决的原因。从这点来说,我国的生态保护观念的树立和强化还任重道远。
(二)、【公路部门为修路无证采伐村集体林木如何处理】
1、【案情】2006年4月6日,××市公路局因改造道路,负责工程施工的该局副局长王某指挥施工人员无证采伐××村集体林木57株,蓄积26立方米,价值6200元,采伐的林木被丢弃在采伐现场。调查核实,施工人员对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不知情。本案如何定性?森林公安机关该如何处理?
对本案的处理,有人认为王某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市公路局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还有人认为××市公路局涉嫌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2、【分析意见】:
a、从犯罪主体来看,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可以是单位犯罪,本案符合这一条件,同时,王某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主体条件。也就是说,仅从犯罪主体无法将本案定性。
b、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王某行为为故意,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显然排除了盗伐林木罪的可能,因为该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王某主观方面是符合滥伐林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的。
c、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实施了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指挥)。如果将非法采伐的林木看作森林资源,则王某行为可认为是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与滥伐林木罪的要求更为符合;如果将非法采伐的林木看作公私财物,则王某行为可认为是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要求更为符合。也就是说,无论其“贴切程度”怎样,王某行为既符合滥伐林木罪的客观要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
d、从犯罪客体来看,王某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和集体所有权。其中,侵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与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客体符合,侵犯集体所有权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客体符合。但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为本人或本单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为他人所有的林木,只有在“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这一特定情况下才能成为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其不符合本案条件),本案中王某无证采伐的是××村集体林木,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特征,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其中有两点是比尴尬的:一是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没有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那么在实际工作中,森林公安机关是管还是不管?不管似乎有悖森林公安机关的职能,要管又没有法律依据,这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二是森林资源的保护问题。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显然不能体现出对森林资源(自然资源)价值的保护。
(三)、【故意毁坏自己所有的林木如何定性】
1、【案情】2006年2月,××市为推进农田林网建设,利用林业项目资金在××镇渠、堤及农田周围植树造林,该市政府规定,农田周围所植林木归农田耕种者所有。4月8日,村民李某以林木长大后会妨碍庄稼采光为由,将自家承包经营的4块农田旁边的503株新栽意杨苗木全部折顶。
该案如何定性,李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分析意见】
a、李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为不属于行为人个人所有的公私财物,但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特定财物除外;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犯罪对象主要是生产经营中正在使用的他人物品及其功能。本案中,李某毁坏的是自己所有的林木,其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我们说,林木具有双重属性,林木经营从理论上可分为森林资源经营和财产经营两个方面,从森林资源经营的角度讲,如刑法对其保护,则应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范畴,而不应该在侵犯财产罪之列,因此,破坏林木自然资源属性不宜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财产经营的角度讲,因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物进行处分,因此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或者是生产经营活动,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客体。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刑法在一定条件下对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规定为罪,恰恰是从森林资源保护的角度来进行规范的,而并非因为侵犯了财产关系。
b、李某行为属故意毁坏林木,应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李某毁坏农田林网的行为,符合该条款处罚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森林法》属于环境资源法,其对毁林行为规定处罚,出发点在于保护森林资源,而不是保护财产关系。
从本案例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对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规范是不很完善的。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除采伐这种破坏方式外,还规定了其他毁坏方式,其规范比较完整;但对一般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则只规范了一种破坏方式——采伐,而其他破坏方式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地被忽略了,以至于通过采伐以外的方式破坏森林资源时,只能以侵犯财产归罪,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四)【牧放羊群致使杉木幼树毁坏如何定性】
1、【案情】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间余某为节约养羊成本,将30余只山羊放养在某镇白杨村集体杉木幼树林基地,放任山羊吃杉木幼树嫩芽,致使该基地4900株杉木幼树完全丧失正常生长能力(必须更新造林)1900株杉木幼树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经济损失达1.4万余元。公诉机关以余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起公诉,法院以余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2、【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意见不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破外生产经营罪,而该意见未被审判机关采纳。按照《刑法》第275条、第276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凡属侵权性质的非法破坏林木的犯罪行为,往往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实践中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主要应从犯罪主观方面进行区分。对为了进行营利性生产、获取经济利益或者修建工程设施而毁林的,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和处罚;对为了泄愤报复而毁林的,应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认定和处罚。这里说的“泄愤报复”,一般是指因工作差错受到组织和领导的批评而产生抵触情绪,或者因个人私欲没有得到满足产生不满情绪等原因,寻求报复。由于本案被告人余某在幼林地牧放群羊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养羊成本,而不是为了泄愤报复,因而审判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涉林刑事案件证据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素有无冕之王之称。于是更有人指出,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于受认知事物的能力、证明的严格程度、办案的难易情况及侦查的现实条件等诸多因素影响,对案件证据标准存在不同认识乃正常现象。因此,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
(一)严格依法办案,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
a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并非所有证据都必须调查提取,即充分性不等于完全性,排除合理怀疑也不是排除一切怀疑。对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一些事实,没必要实行严格证明标准。如一名滥伐林木犯罪嫌疑人,谎称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几十名不知情的民工采伐林木数天。哪株林木是谁人所伐、每人各采伐了多少?对这些案件事实,是否必须调查清楚?对所有采伐人员,是否必须一个不漏地全部调查取证?深入分析起来,这些案件事实,既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必要条件,这两个方面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相对容易调取的证据来证明。体现“充分性”的证据,是有多个符合条件的,但只需其中部分即可,且该部分证据具有可替代性;这不同于“必要证据”,只要是列入条件的,都不可或缺,证据没有可替代性。
b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某一具体事实,如作案手段、作案方式、作案工具、作案具体时间(不影响追诉期)等,虽然与犯罪构成要件有某种关联,但不影响犯罪定性与量刑,如滥伐林木、放火、失火的作案工具、运输林木、木材、野生动植物具体车辆(现行犯除外)等,对其证明就没必要实行严格证明标准,对确实调查不清或提取物证困难的,只要能说明基本事实,或是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或书证等单一证据证明的,即可认定,而不必深究细节或追查原物。这不单是一个办案技巧的问题,而且还是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
C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排除。这当然属于最为理想的司法证明结果,但在实务中,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可以说是一种常态,但如果能够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将矛盾加以排除,则不会影响证明标准。如果两个证据证据存在着不可排除的矛盾,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给出合理解释,那么该证据的证明效果就会相互抵消,导致待证事实无法证明。
(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能是相对的,而不可能是绝对的。
关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学界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实质真实说、相对真实说等观点争鸣,但比较认同的是法律真实说,该观点认为在法律世界里没有本来就真实的东西,也没有绝对成立的事实,有的只是法律框架内确定的事实。查明案件事实,应然层面是客观真实,但实然层面是法律真实。
虽然侦查活动是要查明案件真相,但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侦查人员不可能完全还原案件真相。这就决定了侦查活动所要达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能是相对的,而不可能是绝对的。
与此相关的,是“孤证能不能定案”问题。不少人将“孤证不能定案”作为一项证据规则,认为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任何单个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则”不仅适用于全案,也适用于案件中的某一事实;不仅适用于间接证据,也适用于直接证据。
截止目前,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文件确认“孤证不能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特指全案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时需要补强,并非指案件中的每一事实证据都需要补强。一个普遍共识是,有时一群证人的证言,其证明力还比不上一份书证。再者,对有些案件事实而言,有时天生就只有极少的证据,如森林火灾案件证人;还有一些事实根本就没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而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进行推理认定,如对一些案件中主观故意的判定。
(三)、善用“另案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可以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的六项情形。
对涉林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能查明某一独立成罪环节,而上下游环节案情不明或是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条件,如查获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该野生动物的来源和去向一时难以查明,则可单独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移送审查起诉,其他环节,如非法猎捕、杀害、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可适用“另案处理”。再者,如果能查明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同案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等,如某货主雇人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发后货主在逃,则可单独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将承运人移送审查起诉,货主作“另案处理”。
这种“另案处理”情况,与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依法灵活运用“另案处理”,有利于案件及时处理,杜绝超期羁押,增强打击时效,节约司法成本。但是,也要谨防“另案处理”变成“另案不理”,影响司法公正。
(四)完善追诉标准
科学设置追诉标准,既需要理论概括,更要接实践“地气”。因此,案件追诉标准必须随着犯罪形态的变化而进行相应调整,并与案件证据相协调,避免“确信有罪”而无法“确认有罪”。
根据办案实践及犯罪形态的发展变化,以下案件追诉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
1、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件:一是为了与证据相协调,需要增加以林木重量、林木价值为计量单位的追诉标准;二是为了解决无法或不便计算立木蓄积问题,需要增加以林木面积、林木株数为计量单位的追诉标准;三是为了区分五大林种不同价值属性,需要分别制定不同的追诉标准;四是为了解决一个案件中有多种林木类型问题,需要增加同时盗伐或滥伐多种类型林木的追诉标准。
2、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为了更方便地调查取证,以及更有力地打击该类犯罪,需要增加以运输次数为计量单位的追诉标准。
3、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为了调查取证的可操作性,需要增加以林木面积、林木蓄积、林木株数为计量单位的追诉标准。
谢谢各位!
(说明:互动内容因录音效果不好,未能整理。)
编辑:胡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