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风拂面,最美四月天。2020年4月29日下午,大成合肥刑辩分享汇第十七期刑辩沙龙活动在本所大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期主题为涉案财产的辩护路径。
本次活动由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大成合肥分所刑事部主任王金胜律师主持。王律师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的范围如何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又如何区别,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笼统,甚至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把握尺度不一,随意性较大。十分常见的是在当前涉黑涉恶案件中,大量的涉案财物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甚至追缴和没收,涉案财物能否都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如何保护,应当引起同行们的足够重视。
会上,大家主要针对容易引起争议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大家认为,对涉嫌黑恶势力犯罪的“高利贷”与“套路贷”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范围具有本质的不同。对于“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高利贷”是指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其基础法律关系也即借贷本身是合法的,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属于法律所不保护的债务,行为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可能会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等侵财类犯罪。因此,在黑恶势力犯罪的“高利贷”案件中,行为人使用违法犯罪的手段取得的法律所不保护的利息可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但对于受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及借贷本金则不属于违法所得,不能追缴。
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问题,大家讨论认为“供犯罪所用”,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直接用于犯罪之物,或者在用途上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如杀人的菜刀,用于赌博的赌具等。但对于为实施赌博犯罪所提供的交通工具、场所(房屋)等则不能没收。如果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的财物,他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也不能没收。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财物还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犯罪,如果没收其价值较高的大宗财物则有失公正与合理,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大家还对涉案财产在程序及实体上的辩护策略进行了讨论。
大成合肥分所刑事部秘书长陈斌律师,大成合肥分所刑事部副主任余松律师,前优秀公诉人龙云华律师,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魏汉涛律师等先后发言,会议持续进行了三个多小时。
王金胜律师最后总结说,作为刑辩律师,我们不仅要为被告人的自由与生命辩护,也要为他们合法的财产权利辩护,通过本次主题研讨活动,为我们在涉案财产的辩护方法上提供了很好的思路,我本人受益良多。
编辑:冉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