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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那些人

作者:大成刑辩团队 来源:原创 日期:2020-4-11 8:19:03 人气:51 标签:

  在职务犯罪领域,除了大众所常见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之外,还有一类特殊人群,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却能构成“受贿”,并且此类案例,往往带着浓厚的人情色彩,他们通过亲戚关系、情人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收受金钱,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类人的身份往往是官员们的近亲属、情人、司机、保姆、同学、老乡,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此类人的行为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监察委员会直接立案管辖,最高刑罚可达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鉴于法条太长,我们用一个简单的例子,介绍该罪名。


  A是一名建筑工程公司老板,为获得某国企的建筑工程,遂找到该国企领导的胞弟B并向其送款30万元,希望B能帮忙向该国企领导请托,为A谋取到工程。B收取钱款之后,可以有三种行为:

(1)B直接向其作为国企领导的胞兄请托,希望胞兄在工程招标上关照A,胞兄表示同意。

(2)B直接找该国企领导的下属C,利用国企领导的影响力向C请托,使得C答应了请托事项;

(3)假设该国企领导已退休,B依然利用该国企领导的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新晋领导D请托,使得D答应了请托事项。

 以上三种情形,B的行为均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此案例中,B在这里的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刑法》第388条之规定,除了“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之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那么,何为“关系密切”的人?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两高曾出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里面有一个类似于“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即“特定关系人”。该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并没有直接引用该意见的表述,而是用了“关系密切人”。可见,“关系密切人”的外延范围是比“特定关系人”的外延范围要大的。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关系密切人”作出准确定义,根据现有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关系密切”的主要认定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身份关系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犯罪主体的重要依据,两者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判断是否“关系密切”的一个重要证据线索。我们认为如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情人、老乡)、基于学习、工作产生关系(同学、司机、保姆)、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投资合作、债权债务)、基于日常生活交往(邻居、有共同爱好的朋友)等均可以成为”关系密切人”的身份判断依据之一。

二、交往程度

  可结合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来往的频率、互相联系的情况、信任程度、认识年限甚至是家庭联系等来判断两者之间的亲疏程度,从而进一步认定两人之间是否属于“关系密切人”。


三、客观行为反向推断

  这里的客观行为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本次请托事件之前,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帮助过行为人进行过类似的请托行为,故从已有的客观行为判断 ,必然可以得出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关系及互相信赖基础。

  二是在本次请托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明确同意请托事项或者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的,也可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拒绝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犯罪目标没有完成,则属于犯罪未遂。

  我国是个“人情”、“伦理”观念极重的社会,一方面我们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真诚互助,体现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另一方面,因部分“社会人”本身的工作、职务所带来的权力与优势,在一定程度下使得原本单纯的人际关系发生了变化。在社会庞大的人情关系网下,人与人之间产生了不再纯粹的“互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实务中仍有很多有意思的问题可供探讨,诸如如何把握影响力的判断问题、该罪的既遂未遂认定问题等,我们将在下期文章,与诸位继续分享交流。

作者:苏妍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

编辑:胡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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